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海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四海與李淑珠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債務糾紛,詎林四海因催討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李淑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持紅色油漆在大門前地板寫下「李淑珠」三字,致該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李淑珠。嗣經李淑珠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
案經李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四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油漆在
告訴人李淑珠住處大門前地板寫下「李淑珠」三字
等情,惟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油漆擦一擦就可以清理,我可以去洗乾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油漆在
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地板寫下「李淑珠」三字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又按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⒉經查,地板除供人便於行走之用外,尚具有表彰美觀之效用,而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油漆,具有永久或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其噴灑於物體之上,顯非一般用水清洗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原貌,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此應屬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悉,而被告明知如此,仍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地板上以紅色油漆書寫「李淑珠」三字,雖未達毀棄或損壞本案地板之程度,然明顯醜化前揭地板之外貌觀瞻,其外形美觀效用亦相當程度受有減損,此屬上開地板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而其地板上油漆,需以特殊方式去除油漆回復清潔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在地板都還是紅紅的,沒有辦法清洗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堪認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又不因本案地板之外觀效用事後有無回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至屬灼然,故被告辯稱油漆擦一擦就可以清理等語,乃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有描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上張貼「李淑珠你給我封鎖電話」之紙條,然此部分並不會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起訴書亦已認定此部分不會構成恐嚇罪嫌,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是此部分應屬贅述,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無業、依老人年金維持家計、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