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益

                    籍設南投縣○○鎮○○街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徒手竊取葉馥慈所有且懸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手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葉馥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葉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宗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9925卷第39-4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9925卷第33頁、第43-45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2992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35-42頁)後,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堪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已獲滿足,被告亦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需對其為沒收追徵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