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富國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義和三街金勝發釣蝦場前電線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57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穿戴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工程帽、工程反光背心、棉質手套、工程S腰帶,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剪、老虎鉗、電纜刮刀等物,利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伸縮鋁梯爬上電線桿,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懸掛在上址2地點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共2條得手,
旋遭臺電公司員工梁進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林富國竊得之電纜線2條(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富國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9、171至173、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16、126頁),核與
證人即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課長曾金偊於警詢中、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梁進科於警詢中、證人即美全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晉昇於警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客車承租人賴依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1至64、65至66、第73至74、75至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偵卷第141至143頁)、證人曾金偊提出遭竊之電纜線地點明細(偵卷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租賃契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7至149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攀爬電線桿竊取電纜線時,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漸進式電線剪、老虎鉗、電纜刮刀等物,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器械,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95至97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縱未使用攜帶之器械剪斷電纜線以竊取之,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辯護意旨主張不能僅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隨身攜帶平日工作所用之工具,逕以
加重竊盜罪相繩云云,委無足採。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20分許,陸續於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
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重疊,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故意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工具攀爬電線桿,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危害公共社會民生用電,且
迄今尚未與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本件非初次竊取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參核上情,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攀爬電線桿竊取電纜線,造成臺電公司之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素行顯然非佳,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而故為本件犯行,益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又迄今尚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電纜線業已發還予臺電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偵卷第93頁),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漸進式電線剪1支、老虎鉗1支、電纜刮刀1支、工程帽1頂、工程反光背心1件、棉質手套棉質手套1雙、工程S腰帶1組、伸縮鋁梯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時穿戴或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本院卷第117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條固屬其實際
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返還予臺電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