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范特喜公司及關係企業喜埕有限公司(下稱喜埕公司、址設同上)與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司、址設同上)等公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掌控上開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提領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張若琴本應為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一)張若琴利用持有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控其父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並將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二)張若琴利用持有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人張菁雯(另為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共計將949萬62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張若琴利用持有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將279萬861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
案經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共同委任游雅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若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25至126頁)相符,並有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133至3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之前我借予范特喜公司之借款,我只是將借款取回而已等語,
若被告所辯稱之借款
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
金額、利息計算、借款
期限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約定,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或簽立借據,已利後續向范特喜公司追討債務,惟被告卻從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顯非合於常情,被告偵查中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顏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提領喜埕公司、舊氏公司銀恆帳戶之存款,是因為喜埕公司、舊氏公司、范特喜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我會去提領上開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公司存款,去支付其他家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但支付貨款的單據我都交給上開公司,所以我無法提供資料給法院,但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1.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入
張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
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25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415至433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人員侵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就資產侵占情形檢查,而劉永彬會計師經核對該等公司帳冊、原始交易憑證,而發現:
(1)喜埕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32元,銀行對帳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404萬0576元,實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元。核對喜埕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964元、695萬14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576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60元、391萬5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2)舊氏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4元,銀行對帳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為162萬3641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核對結果舊氏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440萬7558元、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48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7萬1074元、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萬8614元。
(3)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並有舊氏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他卷第503至507頁)、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交查卷一第25至30頁)、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見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會計師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受舊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9年至110年之資產侵占情形之檢查,又依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頁),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上開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彬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擔任上開公司之會計職務,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其掌控之下,而上開金額均是由其所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則109年、110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將款項支付廠商,直接將該等款項匯至該廠商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實無須先由出納人員將款項提領出,再以現金存款或轉匯的方式支付廠商貨款,除無端耗時耗力外,若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如何釐清相關之人責任?再者,如依被告所述,用任一公司之存款,支付其他二家公司之債務,豈不是導致三家公司帳目均紊亂不清?被告從事會計、出納工作多年,對此自是知悉甚明,如何會以如此混亂之支付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有違一般正常公司支付廠商款項之程序,實難認可信。
(2)至
被告辯稱各該支付廠商貨款之單據,目前均上開3家公司中等語,惟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時間,要求被告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而被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離去,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帳目時,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95頁),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提款款項均有特定用途,亦有於會計年度,對過帳目及原始憑證,則被告是對於上開3家公司帳目及交易最為熟悉之人,卻僅前往半日即離開范特喜公司,便未再前往范特喜公司仔細核對帳目、憑證,以蒐集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其態度甚為消極,實與常情不符,再者,本案發生後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長達3、4年,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或閱卷後說明所提領款項之具體用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3.
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具有喜埕、舊氏公司會計、出納之職務,藉由其職務之便,因而持有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且具有提領、轉帳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之權限,其將上開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之存款提出,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三)
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載時點,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公司存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利用擔任會計、出納之機會,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各該公司分別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侵害各該公司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公司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實誠信執行
告訴人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占金額甚高,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尚未與上開3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
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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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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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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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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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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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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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