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被 告 廖鍵汶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受雇於嘉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銓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順天大街」社區,擔任管理員職務,負責管理該社區之安全事務、代收住戶之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社區管理業務之人。
詎丙○○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止,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陸續收受附表編號1至64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編號65所示住戶繳交之施工清潔費、編號66所示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4,520元,未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上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轉交接手之值班人員,而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嗣丙○○於111年9月26日因病住院請假,嘉銓公司派員代理,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嘉銓公司委由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74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順天大街社區自行印製收費證明四聯單(見他卷第9頁)、順天社區111年管理費未繳住戶明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9頁)各1份在卷
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嘉銓公司僱用派駐在「順天大街」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安全等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
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陸續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其持有前揭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之機會陸續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
累犯;惟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
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順天大街」社區管理員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本案侵占數額非少,情節非輕,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與配偶及小孩分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擔任清潔工之經濟狀況,因車禍受有右側創傷性膝部骨關節炎之傷害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所示之現金444,520元,業經認定如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