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鍵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受雇於嘉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銓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順天大街」社區,擔任管理員職務,負責管理該社區之安全事務、代收住戶之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社區管理業務之人。丙○○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收受附表編號1至64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編號65所示住戶繳交之施工清潔費、編號66所示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4,520元,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轉交接手之值班人員,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丙○○於111年9月26日因病住院請假,嘉銓公司派員代理,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嘉銓公司委由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74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順天大街社區自行印製收費證明四聯單(見他卷第9頁)、順天社區111年管理費未繳住戶明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考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嘉銓公司僱用派駐在「順天大街」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安全等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陸續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其持有前揭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之機會陸續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順天大街」社區管理員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施工清潔費及零用金,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本案侵占數額非少,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與配偶及小孩分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擔任清潔工之經濟狀況,因車禍受有右側創傷性膝部骨關節炎之傷害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所示之現金444,520元,業經認定如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民國)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至3月
林○任
3,300元
2
111年6月至9月
蕭○文
4,400元
3
110年9月至12月
黃○愉
5,000元
4
111年1月至4月
黃○愉
5,200元
5
111年6月至9月
蕭○文
4,400元
6
111年1月至12月
洪○治
17,400元
7
110年12月
張○凡
1,400元
8
111年1月至6月
張○凡
8,700元
9
111年4月至9月
林○華
7,800元
10
111年4月至9月
林○華
7,800元
11
111年4月至9月
林○華
7,800元
12
111年9月
林○娟
1,300元
13
110年12月
楊○娟
1,250元
14
111年1月至8月
楊○娟
10,400元
15
111年7月至9月
林○才
5,550元
16
111年4月至8月
張○丸
11,250元
17
110年4月至12月
龔○鄰
15,660元
18
111年1月至3月
龔○鄰
5,700元
19
111年1月至5月
施○雯
10,000元
20
111年6月至8月
陳○偉
6,300元
21
111年4月至6月
柯○益
6,300元
22
111年7月至10月
陳○弘
8,800元
23
111年7月至9月
謝○珠
6,300元
24
111年7月至8月
姜○華
4,000元
25
110年7月至12月
廖○娟
9,840元
26
111年1月至6月
廖○娟
10,800元
27
111年6月至9月
牟○花
8,400元
28
111年1月至3月
曾○森
6,000元
29
111年8月至9月
廖○英
4,200元
30
111年6月至9月
洪○勇
8,800元
31
111年8月至10月
魏○佩
6,300元
32
111年1月至6月
黃○浩
13,500元
33
111年4月至6月
羅○玲
6,300元
34
111年8月
黃○玲
2,350元
35
111年5月至8月
鄧○晴
8,000元
36
111年6月至9月
劉○益
8,400元
37
111年8月
林○玲
2,550元
38
111年8月至9月
洪○姿
4,200元
39
110年12月
王○萍
2,090元
40
111年4月至9月
王○萍
13,500元
41
111年8月至9月
吳○月
4,300元
42
111年4月至12月
林○盈
19,800元
43
111年6月至9月
鍾○萍
8,000元
44
111年7月至9月
何○瑾
6,000元
45
111年5月至8月
廖○嫻
7,600元
46
111年6月至8月
顏○英
5,850元
47
111年7月至12月
許○鈴
300元(機車位)
48
111年3月至6月
李○玲
9,400元
49
111年5月至8月
陳○麟
9,200元
50
111年6月至9月
林○修
8,000元
51
111年7月
陳○雅
1,850元
52
111年3月至6月
施○仁
9,400元
53
111年6月至7月
楊○翔
3,800元
54
110年12月
吳○德
2,240元
55
111年1月至9月
吳○德
21,600元
56
111年9月
余○玲
2,250元
57
111年8月
陳○碩
1,950元
58
111年9月
李○志
2,100元
59
111年3月至6月
張○金
8,400元
60
111年8月
江○華
2,400元
61
111年7月至8月
黃○祥
4,700元
62
110年12月
廖○芳
1,840元
63
111年4月至8月
林○瑩
10,500元
64
111年7月至8月
李○蘭
4,900元
65
施工清潔費
林○玲
4,500元
66

零用金
2,400元
共計
44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