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鋼
被 告 蔡亜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鋼、蔡亜玲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
黃清鋼(下稱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非法人團體「臺中市大雅區秀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秀山協會)第6屆理事長,於民國104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擔任第6屆理事長期間,綜理秀山協會各項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因黃清鋼之配偶(原亦為秀山協會會員)即被告蔡亜玲另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設立十三寮聚落發展協會(下稱:十三寮協會),亟需廚具設備及會議桌等相關設施,其2人均明知附表1編號6、7以外之廚房設備及先前由臺中市大雅區陽明國民小學(下稱陽明國小)捐贈與秀山協會之會議桌3張均係秀山協會所有之物,詎被告黃清鋼與蔡亜玲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知情之秀山協會會員何永全(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自小貨車前往秀山協會,將黃清鋼業務上所持有之秀山協會所有之廚具設備1批(附表1編號6、7以外之物,下簡稱本案廚具)及先前由陽明國小捐贈與秀山協會之會議桌3張搬移至其2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嗣經告發人吳士生擔任秀山協會第7屆理事長後察覺上情,屢向被告黃清鋼催討返還上開秀山協會所有之財物,被告黃清鋼始歸還上開會議桌,迄今仍未歸還附表所示之廚具設備。因認被告
黃清鋼、蔡亜玲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
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
告訴人並須具有
意思能力,告訴之
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非法人團體「臺中市大雅區秀山社區發展協會」為人民團體,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其理事長自亦不得為告訴人。本件
告訴狀雖記載「吳士生即臺中市大雅區秀山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並委任楊盤江律師提出告訴(他2244卷一第37頁),依上述說明,吳 士生於偵查中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其應僅具「
告發人」之地位(以下均稱吳士生為告發人),起訴意旨認吳士生係「告訴人」,尚未未洽,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清鋼、蔡亜玲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清鋼、蔡亜玲均堅決否認
犯行,被告黃清鋼辯稱:⑴起訴書附表1編號6、7以外 的物品,其中編號5的新三瓦斯(含桶)就是交接清冊編號53的「白鐵客製3火瓦斯爐」,附表1編號11的「廚房設備1批 」就是交接清冊編號38至42的「冷凍冰箱」1(台)、冷藏冰箱1(台)、「微波爐」1(台)、「抽風機」3(台)、「紗門」(3面),其已於108年2月交接給吳士生,並沒有侵占上開物品,另外,其他附表1 編號1至4 、8至10所示物品,是其擔任理事長時從家中載到秀山協會供
公眾使用,其卸任後將之載回家,並非侵占協會的財物;至於,陽明國小的會議桌,當初是秀山協會總幹事告知陽明國小有3張會議桌要報廢,詢問其是否要使用?其到陽明國小看過會議桌狀況還不錯,就請何永全載回來,並將其提供給秀山協會使用,其認為自己是該會議桌的所有權人,所以卸任後就請何永全載回來家中,並無侵占的犯意。被告蔡亜玲辯稱其並未參與載走起訴書附表1的東西及會議桌,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至 10頁、第61至 76頁)。被告黃清鋼之辯護人則以:⑴起訴書附表1編號6、7以外的物品,其中編號5、11的物品均已由被告黃清鋼交接給吳士生;另附表1 編號1至4 、8至10所示物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黃清鋼卸任理事長時,仍存在於秀山協會,自不能認被告黃清鋼有將上開物品載走之事實,退一步言之,依
證人張肇枝的證述內容,秀山協會第二活動中心成立時,活動中心內什麼都沒有,是被告黃清鋼熱心將自己家中暫時用不到的東西,包含被告蔡亜玲提供的家中廚具,帶過去放在活動中心供人使用,被告黃清鋼卸任理事長之後,只是將他自己之前載去的東西載回來而已。⑵被告黃清鋼是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去搬陽明國小不要的會議桌,搬完之後雖然有出借給秀山協會使用,但被告黃清鋼卸任理事長後將他認為是自己的物品載回,其主觀上並無對該會議桌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黃清鋼並無業務侵占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第61至76頁、第314至 316頁)。
四、本院查:
(一)秀山協會確有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 5、8至1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該附表上開編號所載之物品,此有秀山協會現金簿影本附卷
可參(他2244卷第67至73頁、第79頁) ,且秀山協會亦有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物品,亦有永松五金行、阿蘭商店、信三瓦斯有限公司、煌昌電化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證(他2244卷一第107至119頁),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然查:⑴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載之「廚房設備1批 」,並未詳列物品名稱、數量,而被告黃清鋼於108年2月28日(移交清冊誤載為31日)與告發人交接秀山協會理事長職位並簽署移交清冊,依移交清冊所載編號38至42之物品分別為「冷凍冰箱」1(台)、冷藏冰箱1(台)、「微波爐」1(台)、「抽風機」3(台)、「紗門」(3面),且該等物品均註記為 「廚房設備 」,故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載之「廚房設備1批 」,實係移交清冊所載之上開物品之可能性。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黃清鋼已將上開移交清冊所載編號38至42之物品移交告發人之可能性存在。⑵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其購買之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30日、同年12月 26日、同年12月27日、106年7月10日,而被告黃清鋼與告發人辦理移交之日為108年2月28日,距離上開物品購入之時間,長達1年6月餘至2年5月之久,衡以上開物品係一般烹飪之用品,依一般通念,極有可能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即秏盡(例如附表1編號4之桌巾、編號 5之瓦斯)、不慎毀損後丟棄或不慎遺失,甚或遭他人取走,則被告黃清鋼與告發人辦理移交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是否仍留存於秀山協會第二活動中心,確堪存疑。換言之,尚不能排除被告黃清鋼與告發人辦理移交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已不留存於秀山協會第二活動中心之可能性存在。⑶退一步言之,縱認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於被告黃清鋼與告發人辦理移交時,仍留存於秀山協會第二活動中心。然衡以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均係一般之烹飪用品,並無特殊之區別特徵,依卷存之證據實無法認定被告黃清鋼於其卸任理事長後請何永全載回自己家中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即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況被告黃清鋼於104年擔任秀山協會理事長時,因第二活動中心空無一物,其遂請何永全陸續從黃清鋼家中
搬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桌子等物品到第二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於其卸任理事長後再請何永全將之前從黃清鋼家中搬來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桌子等物品載回自己家中
等情,
業據證人何永全、張肇枝、邱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確(本院卷第264至277頁、第281頁、第294頁),而被告黃清鋼於104年擔任秀山協會理事長時,第二活動中心空無一物、及其從自己家中搬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桌子等物品到第二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乙節,亦有其提出之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1至99頁),
堪信證人何永全、張肇枝、邱家和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從而,依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言之,被告黃清鋼於104年擔任秀山協會理事長時,陸續從自己家中搬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桌子等物品到第二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之後,秀山協會購入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置於第二活動中心,之後,被告黃清鋼於其卸任理事長後再請何永全將之前從家中搬來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桌子等物品載回自己家中,則衡以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均係一般之烹飪用品,並無特殊之區別特徵,且被告黃清鋼於卸任理事長後委請何永全將其之前從自己家中搬運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載回自己家中,距離其擔任理事長時(104年間)提供秀山協會第二活動中心之時間,長達3、4年之久,
縱有誤認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之品項、數量,而誤將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載運回家,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至於,辯護意旨稱起訴書附表1編號5的新三瓦斯(含桶)就是交接清冊編號53的「白鐵客製3火瓦斯爐」,核與證人吳士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編號53「白鐵客製三火瓦斯爐」是做在牆壁上的,那是固定住的沒辦法搬走,編號5 「新三瓦斯(含桶)」是瓦斯桶本身加瓦斯,所以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0頁)不符,本院
審酌上開「白鐵客製3火瓦斯爐」、「新三瓦斯(含桶)」之字義,確實應指不同之物品,故認證人吳士生上開證述情節,應較可採,然縱使辯護人上開辯解情節與事實不符,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附此敘明。⑷起訴書所載之陽明國小會議桌3張,原係陽明國小打算報廢丟棄之物品,當時之秀山協會總幹事邱家和得知消息後告知被告黃清鋼是否欲留用上開會議桌?若無人願意接手該會議桌,陽明國小即會聯絡公所垃圾車載走,被告黃清鋼與邱家和共同前往陽明國小觀看該會議桌之現況後,認仍堪使用,被告黃清鋼與邱家和即直接向陽明國小總務主任蘇誌誠表示其等要該會議桌,而陽明國小校長黃建通則向被告黃清鋼表示該會議桌可以讓秀山協會之公眾使用,
旋被告黃清鋼即當場聯絡並委請何永全將上開會議桌載走,先將之載至秀山協會第一活動中心,再載至第二活動中心等情,業據證人黃建通、何永全、邱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第176頁、第179頁、第184至 186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6頁、第285至288頁、第290頁、第292頁),核其3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再者,證人黃建通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與被告黃清鋼洽商搬運上述3張會議桌之過程,其有向被告黃清鋼表明上述3張會議桌讓被告黃清鋼載走,是要提供給秀山協會使用,因為大型的報廢物品不會給私人(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第189頁)等語,然其經本院細問後,亦表示其並沒有特定向被告黃清鋼說會議桌是要「送」給發展協會,是說要給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放在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其想法是「要放在發展協會裡面,不能帶走」,但沒有這樣(向被告黃清鋼)講等語(本院卷第190至 191頁)。依被告黃清鋼取得陽明國小前述3張會議桌之過程,就其認知而言,該3張會議桌係陽明國小欲報廢之物品,若無他人願意接手該會議桌,陽明國小即會聯絡公所垃圾車載走,該3張會議桌實屬無價值或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故其前往陽明國小與校長或總務主任洽談後,經陽明國小校長或總務主任允諾可以載走該3張會議桌繼續供秀山協會使用,其即聯絡何永全前來載走,雖然陽明國小校長黃建通表明應將該會議桌放在秀山協會繼續供公眾使用,但其並未特定向被告黃清鋼說明該會議桌是要「送」給發展協會,故被告黃清鋼之主觀上仍得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先行取得該3張會議桌而再提供與秀山協會第二活動中心使用,此亦不違反陽明國小校長黃建通之用意。況且,前揭3張會議桌之體積非小(參本院卷第239頁照片),衡諸社會常情,苟被告黃清鋼主觀上明知上開該3張會議桌之所有權係歸屬於秀山協會,依其智識能力,怎可能於光天化日之下委請何永全前往秀山協會載至其家中置放?而將自己侵占犯行公諸於世?從而,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黃清鋼主觀上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取得該3張會議桌之所有權,事後再提供與秀山協會第二活動中心使用之可能性,則被告黃清鋼於其卸任理事長後委請何永全將該3張會議桌載回自己家中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至於被告黃清鋼將該3張會議桌載回自己家中,
嗣後經告發人催討即由告發人載回去,此經證人吳士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2頁),然依被告黃清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認為既然秀山協會有需要,就留給秀山協會使用(他2244卷一第281頁;本院卷第313頁),核其所述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相違(亦即,被告黃清鋼雖認自己為該3張會議桌之所有權人,但仍願再度提供與秀山協會使用),故亦難執此一端而反認被告黃清鋼因自覺侵占犯行遭人發覺而返還上開物品,
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黃清鋼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堪以採信,被告黃清鋼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
(三)被告蔡亜玲辯稱其並未參與載走起訴書附表1的東西及會議桌等節,其中關於將上述3張會議桌載回自己家中乙節,業據證人何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清鋼跟蔡亜玲(指示搬運的)」(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證人何永全與被告蔡亜玲並無仇隙糾紛,自無誣陷被告蔡亜玲之動機,再者,證人何永全係被告黃清鋼
聲請傳喚之證人,被告黃清鋼、被告蔡亜玲係夫妻關係,衡情證人何永全應無可能對攸關被告黃清鋼、蔡亜玲夫妻2人之共同事項,刻意為不同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何永全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蔡亜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於何永全前往秀山協會載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回家時,其有在場,被告黃清鋼亦如此供述(他2244卷二第154頁、第156頁)。從而,被告蔡亜玲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然⑴縱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惟依前揭(一)⑴所述相同理由,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蔡亜玲有何與被告黃清鋼共同侵占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物品之罪嫌。⑵如前揭(一)⑵、⑶、⑷所述相同理由,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蔡亜玲有何與被告黃清鋼共同侵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及陽明國小交付之3張會議桌之罪嫌可言。⑶綜上,被告蔡亜玲所辯部分情節縱與事實不符,然依卷存之證據仍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黃清鋼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罪嫌。
(四)
公訴人雖以證人吳士生(含本院之證述內容)、
紀秀晚、蔡麗香、廖朝政、陳木火、楊文濱及楊玉寶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吳士生擔任理事長時,秀山協會廚房之設備,除了不能搬運之設備還在以外,其他能搬的鍋碗瓢盤都不在了等情,據以認定被告黃清鋼及蔡亜玲2人確有自秀山協會搬運附表1編號6、7以外之廚房設備等情。然證人廖朝政、吳永棋、廖坤城於偵查中均證述其並沒有進去廚房裡面看,其不曉得(他2244卷二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是公訴人舉上開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開事實,顯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清鋼、蔡亜玲之認定。另證人紀秀晚、蔡麗香、陳木火、吳永棋、楊文濱、楊玉寶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吳士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為前揭證述內容(他2244卷二第155頁、第177至182頁;本院卷第206至 208頁、第218頁、第221頁),然被告黃清鋼於104年擔任秀山協會理事長時,因第二活動中心空無一物,其遂請何永全陸續從黃清鋼家中搬運鍋碗瓢盆等廚具用品、桌子等物品到第二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業如前述,而證人紀秀晚、蔡麗香、陳木火、吳永棋、楊文濱、楊玉寶、吳士生等人是否知悉上情,顯有疑問,故而,尚難以證人紀秀晚等人最終所見之現象即秀山協會廚房之設備均不見了乙節,即認被告黃清鋼、蔡亜玲確有共同侵占起訴書附表1編號6、7以外之廚房設備之犯行,併予敘明。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清鋼、蔡亜玲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