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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錦龍(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B-852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以破壞剪及防電手套破壞電纜線塑膠管並剪斷電纜線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4C250XP)176公尺(重量約230.56公斤)及交連PE電力電纜線(2C2/0XP)88公尺(重量約62.48公斤)得手。被告曾志成能預見上開電纜線恐是江錦龍竊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搬運該電纜線放置在江錦龍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後由江錦龍載去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和佺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林志宏,得款新臺幣8,49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搬運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錦龍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陳彥廷、張志雍之證述、證人即和佺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宏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凌晨前往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略以:當天證人江錦龍找我去抓魚,證人江錦龍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那邊有兩條水溝,水溝裡面有很多吳郭魚,我去左邊,我不知道證人江錦龍去哪裡,魚抓完回來時,證人江錦龍叫我幫他搬魚,因為整袋的魚他一個人搬不上去,我就幫他搬魚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警詢之自白為據,然依上開見解,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江錦龍於警詢證述被告有幫忙搬電纜線為其論據,然查:證人江錦龍於偵訊證稱略以:被告是跟我去抓魚,那次我沒有剪電纜線,是別人剪好我拿走,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真的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85頁、第3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6月5日13時59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處抓魚,還有剪電線,當天我有找被告去抓魚,我剪電線時,被告在抓他的魚,剪完電線後我自己搬到我的機車上,被告沒有幫我搬電線,只有幫我搬魚,我在警詢所述被告幫我搬電線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證人江錦龍證述前後矛盾顯有可疑,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43頁)固得證明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江錦龍前往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並有搬運物品至機車踏墊乙情,然無法看出搬運物品為何,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5頁、第241頁)所示,被告及證人江錦龍確實有攜帶魚網前往上址,核與證人江錦龍證稱當日係找被告去抓魚乙情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幫證人江錦龍搬魚,並非搬電纜線等語尚非虛妄。
 ㈣至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陳彥廷、張志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僅得證明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證人即和佺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江錦龍於111年6月8日載運銅線至和佺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搬運贓物之證據。
  ㈤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證人江錦龍證述前後矛盾顯有可疑,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陳彥廷、張志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僅得證明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證人林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江錦龍於111年6月8日載運銅線至和佺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上址及搬運物品之事實,均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搬運贓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