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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曠偉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曠偉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曠偉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替友人王文宏保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之備份鑰匙,並時常受託將王文宏個人業務上所收取之現金存放至本案保險箱,及替王文宏自本案保險箱取出現金。曠偉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曠偉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1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自本案保險箱內取走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王文宏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電請曠偉昱至本案保險箱內拿取700萬元現金,並至中運租車行辦理乙種自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執照及協助購買車輛,曠偉昱為免自身侵占犯行遭察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謊稱:我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八路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口,遭3人持刀搶劫現金300萬元云云;復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我遭搶之現金為571萬元(起訴書誤載70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後,在曠偉昱車內扣得現金128萬8400元,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訪查附近民眾,發覺曠偉昱對於遭搶之說詞前後矛盾,經詢問後,曠偉昱即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其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侵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曠偉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1、89-92、107-108頁、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被害人王文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4、106-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55、73-74頁)、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八路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口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63頁)、被告為佯裝遭持刀搶劫而自殘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7-78頁)存卷可稽,與現金128萬8400元扣案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扣案現金都是被害人的,且是我陸續從本案保險箱內取走後,尚未花用完畢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多次侵占被害人放置於本案保險箱內現金之數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先後向員警誣指遭不詳之人持刀搶劫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侵占部分: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接獲被告謊報其遭人搶劫後,雖發覺被告對於遭搶劫之經過說詞反覆,然於被告主動坦承其侵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款項前,並無任何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被害人亦係於被告向員警自白犯罪,經員警通知後,始悉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侵占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亦難認其全無悔悟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為本案侵占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為免自身侵占犯行遭發覺,任意向警察誣告不實之強盜情事,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述已與被害人和解,願每月賠償被害人3萬元,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要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侵占之現金700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128萬8400元業已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每月都有賠款,但數額都不固定,我對於已賠償的總額也沒有去計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陸續賠償告訴人,應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故就被告侵占之700萬元中,未扣案,亦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之559萬1600元部分(計算式:700萬元-128萬8400元-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賠償及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