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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陳威志被訴對梁璇躍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梁璇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梁璇躍調解成立,告訴人梁璇躍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至7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2人對告訴人張○○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38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原名蔡○○,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所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於民國111年7月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欲與張○○談判雙方離婚事宜,於111年4月11日0時52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故鄉KTV前見面,張○○遂搭乘梁璇躍(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KTV。張○○與梁璇躍於同日1時15分許抵達後尚未下車,蔡○○之友人陳威志、陳俊成即上前與副駕駛座之張○○發生口角。陳威志及陳俊成出手拉扯張○○,張○○則以腳伸出車窗,梁璇躍見狀以辣椒水朝車窗方向噴灑,陳威志及陳俊成因而向後退開,梁璇躍見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蔡○○友人盧怡伽試圖拉開車門,陳威志及蔡○○抓住車窗邊框及車門欲阻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未果,盧怡伽、陳威志及蔡○○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陳威志受有左手前臂和左手手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瘀傷及右手手指第四指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盧怡伽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與第五指挫傷及左側前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蔡○○則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及梁璇躍駕車離去後,旋於同日1時16分許,步行返回上址,張○○見陳俊成走至故鄉KTV對面,上前與陳俊成理論,而有拉扯,陳俊成與陳威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成持安全帽毆打張○○,梁璇躍見狀上前拉開陳俊成,亦遭陳俊成持安全帽毆打,陳威志則徒手毆打梁璇躍及張○○,致張○○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臉部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梁璇躍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有員警於上址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並嚴厲喝止,雙方始弭紛爭,支援警力旋於同日1時20分許到場,張○○及梁璇躍則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梁璇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俊成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梁璇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先從車上叫罵,還噴我辣椒水。他走回來之後有打我,我才打他等語。
2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威志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張○○打我,我為了自衛,就還手打他;我沒有打梁璇躍等語。 
3
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陳俊成傷害告訴人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璇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傷害告訴人梁璇躍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梁璇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案發過程及被告2人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張○○於111年4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對被告陳俊成提出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效力應及於共犯陳威志,合先敘明。核被告陳俊成及陳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張○○及梁璇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被告陳威志恐嚇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威志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梁璇躍恫稱:要拿槍來開你等語,致告訴人梁璇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威志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陳威志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威志涉犯恐嚇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梁璇躍之指訴為據,然此情業據被告陳威志否認如前。在場之同案被告蔡○○、陳俊成及證人盧怡伽於偵訊時均證述:當天並未聽到陳威志講這句話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上開所辯相符,是本件除告訴人梁璇躍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告訴人梁璇躍單一指訴,遽令被告陳威志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為同一衝突事件所生,尚難予以強行切割,應認為實質上之一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妨害秩序部分: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行為人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基於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均堅決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查本件被告陳俊成、陳威志係在前揭故鄉KTV對面之固定位置對特定之告訴人張○○、梁璇躍實施傷害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成、陳威志之主觀上亦有藉此而引起現場騷亂之犯意,且經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難認被告陳俊成、陳威志之傷害行為已產生外溢作用而對現場之市場交易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故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自難遽將被告陳俊成、陳威志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被告陳俊成、陳威志就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