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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太平區與長億十一街口工地前,並將車停放在該處門口,再步行至該處圍籬邊,翻越該處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後,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抽水機電線(長10公尺)、L型角鐵9支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即駕車離去。經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在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內行竊,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且該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上方翻越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或1,6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之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父親罹患口腔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7頁之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工地內之抽水機電線(長10公尺)、L型角鐵9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2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抽水機電線(長10公尺)
15,000元
L型角鐵9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