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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馨與告訴人黃致庭前係男女朋友,渠等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分手,緣被告於分手前,曾向告訴人借用Google帳號「bunnybunny10000000il.com」及密碼,並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平板iPad Air(名稱為「邱鈺馨的iPad」)及筆記性電腦Mac OS登入告訴人之前開Google帳號密碼,因而得悉前開帳號密碼等資訊。被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於111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時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蘋果平板iPad Air裝置,輸入告訴人前揭Google帳號「bunnybunny1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前開Google帳號;另於112年1月17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筆記性電腦Mac OS裝置,輸入告訴人前揭Google帳號之帳號密碼,進而登入該Google帳號,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巷0號3樓317室之租屋處內,檢視手機內之Google帳號,發覺帳號遭人入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鈺馨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致庭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