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竣係告訴人黃永樹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所,與被告之前妻何姿凝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眶瘀傷、鼻子腫痛、右鼻孔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