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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拿取洗衣機錢盒之鑰匙」補充更正為「竊取王琪濬放置其內之洗衣機錢盒鑰匙1把及辣椒水1瓶」、第12至13行「並竊取王琪濬放置店內之販賣機鑰匙1把及辣椒水1瓶,」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頁53-57)可知,被告係將質地堅硬且尖端較薄之不明棒狀器械插入洗衣機店內之工作室木門門縫中,破壞該木門之門把而將門撬開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害人王琪濬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不明棒狀器械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供稱該不明棒狀器械其於洗衣店門口地上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尚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衣機錢盒鑰匙1把
2
辣椒水1瓶
3
現金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
  被   告 凌詰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怡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琪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明棒狀器械撬開洗衣店內之工作室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作室拿取洗衣機錢盒之鑰匙,再持鑰匙開啟3部洗衣機之錢盒,竊取錢盒內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並竊取王琪濬放置店內之販賣機鑰匙1把及辣椒水1瓶,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經王琪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害人王琪濬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並有撬開工作室木門,拿取洗衣機錢盒鑰匙後,持鑰匙開啟3部洗衣機錢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是用地上撿到的木頭撬開工作室木門拿取洗衣機錢盒的鑰匙,但伊打開洗衣機錢盒後發現裡面沒有錢,所以伊沒有拿走一毛錢,另辣椒水是跟鑰匙綁在一起的,伊離開時就將鑰匙連同辣椒水丟棄在門口地上云云。
被害人王琪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怡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怡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8日紙,出租予中迪國際車業使用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4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攜帶兇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行竊之事實。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凌詰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之不明棒狀器械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