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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鰻魚罐頭參罐、鮪魚罐頭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徒手竊取架上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3元),得手後騎乘綠色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架上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買這兩樣東西,檢察官沒有舉證我沒有結帳,我不可能為了這點小東西竊盜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遭竊物品照片、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5至6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被告於店外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18秒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於同日21時49分33秒走出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②被告分別於店內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9分7秒、14秒取下櫃上商品(即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於同日21時49分18秒將左、右手所持之商品分別放入外套左、右側口袋內,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至離開該店,歷時甚短,僅1分15秒(即店外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18秒至同日21時49分33秒),倘加計被告在店內走動、瀏覽商品及拿取商品之時間,顯無多餘之時間進行結帳。再觀諸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結帳區旁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即截圖8至10,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商店出入口),可見被告拿取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後,並未繞至結帳區結帳,而係直接經由結帳區旁之走道離開店內,認被告確有未結帳即離去之竊盜行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確實有購買商品,不可能為了小東西竊盜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黃德仁管領之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銷售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