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豪犯竊盜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鰻魚罐頭參罐、鮪魚罐頭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林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徒手竊取架上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3元),得手後騎乘綠色電動自行車離去。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尚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架上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之行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買這兩樣東西,檢察官沒有舉證我沒有結帳,我不可能為了這點小東西竊盜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遭竊物品照片、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足資
佐證(見偵卷第45至63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①被告於店外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18秒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於同日21時49分33秒走出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②被告分別於店內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9分7秒、14秒取下櫃上商品(即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於同日21時49分18秒將左、右手所持之商品分別放入外套左、右側口袋內,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至離開該店,歷時甚短,僅1分15秒(即店外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18秒至同日21時49分33秒),倘加計被告在店內走動、瀏覽商品及拿取商品之時間,顯無多餘之時間進行結帳。再觀諸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結帳區旁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即截圖8至10,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商店出入口),可見被告拿取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後,並未繞至結帳區結帳,而係直接經由結帳區旁之走道離開店內,
堪認被告確有未結帳即離去之竊盜行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之事實,自
堪認定。被告辯稱確實有購買商品,不可能為了小東西竊盜等語,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黃德仁管領之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銷售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