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韋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諺韋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號607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接獲民眾反應陳諺韋上址居處之出租套房出入複雜,因而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訪,陳諺韋於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
搜索因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注射針筒4支,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
(一)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因其居所之出租套房出入複雜,經民眾檢舉後,員警到場查訪,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施用
之注射針筒,自首
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符合自首
要件,尚存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
毒品來源係透過網路遊戲向綽號「阿成」之男子所購買云云,惟因被告提供購買毒品之時間不確定,亦無法提供「阿成」之詳細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方亦無其他情資得以追查上手,致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中檢介謹言112毒偵1157字第168875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本件尚無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審酌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且
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中旬,時間相距不久,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48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