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
林明右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加油站公司),擔任晚班工讀生,負責為顧客加油、收款,須於每日營業結束後清點當日之營業收入,並將向顧客收取之現金款項,點收交付予擔任站長之施政漢,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明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該日營業收入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1,023元現金,未連同該日其他營業收入一併交予施政漢,而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施政漢於111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清點當日營業收入發現短少,經施政漢詢問查明後,向上加油站原欲辭退林明右,然經林明右請求原諒,仍繼續任職於向上加油站公司,惟其竟復因經濟狀況不佳,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前揭方式,將該日向顧客收取之現金營業收入中之1萬5,270元款項據為己有,未連同其他營業收入一併交予施政漢,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站長施政漢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清點當日營業收入再度發現營收現金短少,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向上加油站公司委由施政漢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林明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8至29、37頁),復經
證人施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11至17、49至51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並有向上加油站公司人事資料卡、交接班表、現金明細表、打卡紀錄表(偵一卷第21至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3頁)、向上加油站公司各島營業表(偵一卷第69至71頁)在卷
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本件被告受僱於向上加油站公司,除替顧客提供加油服務外,亦須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將收取之每日營業額現金點收彙整後,如實交付予站長施政漢,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間具有獨立性,且時間上亦可明顯區隔,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缺錢花用,竟利用在向上加油站公司擔任工讀生之職務機會,分別侵占其向顧客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2萬6,293元,所為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向上加油站公司蒙受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中自陳會自行與向上加油站公司洽談和解,希望給予2週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迄今仍未陳報與向上加油站公司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2次所侵占向上加油站公司之營業額現金分別為1萬1,023元、1萬5,270元,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