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余國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覺寺地下1樓內,因向告訴人何芷苓之妹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用開啟靈骨塔位用之鑰匙而與告訴人之母何淑芬發生衝突。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站立在椅子上欲取下塔位之鑰匙時,以腳踢方式將告訴人所站立之椅子踢倒,導致告訴人跌落在地而受有左上肢擦傷疼痛及右上肢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被告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