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5503、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為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567巷「文心大國民」社區之住戶,賴品升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19時8分許,陳金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社區廣場,徒手毆打賴品升,致賴品升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品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金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將告訴人賴品升推開,他沒有受傷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略以:111年12月
  16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567巷之文心大國民社區,我走在廣場內要去拿水,遇到住戶即被告,他沒有緣故就用拳頭毆打我,把我打到地上,攻擊我的手臂、胸口、背部,我自己掙脫後就趕快跑到保全室裡打電話報警求救等語(見24684號偵卷第37至39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確有拍得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在管理室內自隨身背包內取出紗布等物,並包紮等舉動(見24684號偵卷第49頁),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並非無據;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亦均自承有出手推開告訴人(見24684號偵卷第25頁、15503號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2、79頁);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9分許即前往就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24684號偵卷第47頁)在卷可考,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毆打其手臂、胸口、背部等情相合,均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可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24684號偵卷第21、29至35頁)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開拖車,已婚,需撫養老婆、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國隆同為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567巷「文心大國民」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處,因毀損告訴人黃國隆之車輛而雙方涉有糾紛(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黃國隆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該社區1樓門口處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欲離開現場,遭告訴人黃國隆阻止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國隆恫稱:「我拿刀殺你喔」、「你爸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致告訴人黃國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末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就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斯時所受之刺激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若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肆、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黃國隆出口稱:「我拿刀殺你喔」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國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5503號偵卷第27至29、76至77頁),並經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程序時勘驗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依前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黃國隆對話之初,係告訴人黃國隆要求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過程中2人多有口角爭執,而被告持續步行顯欲離去現場,卻遭告訴人黃國隆擋在其前方去處,被告第1次始出言稱:「你給我閃喔!我現在是不想理你喔!不然我真的拿刀子殺你喔!」等語,告訴人黃國隆此時仍答稱「好啊!」等語;被告仍欲離去現場,告訴人黃國隆對被告稱:「走三小啦!沒懶覺是嗎?」,並有出手推被告不讓被告離開現場,再對被告稱:「怎麼樣,怎麼變臭俗辣了喲?」、「蛤?沒覽叫喔?沒覽趴!」等語後,被告無法離去現場後,遂又對告訴人黃國隆稱:「你等著,拿刀子殺你!」等語。是遍觀告訴人黃國隆提出之3段影片內容,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國隆口角糾紛之間,被告持續前行欲離去現場,卻遭告訴人黃國隆多次阻擋被告去向,不讓被告離去;縱經被告在現場對告訴人黃國隆稱:「我拿刀殺你喔」等語後,告訴人黃國隆仍有出言對被告挑釁或出手阻擋被告離去之舉,自難認告訴人黃國隆有因被告前開言語而生懼怕之意。甚者,告訴人黃國隆提出之前開影片,係由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賴品升在一旁持手機錄影,更有鄰居在旁為告訴人黃國隆幫腔稱:「抓回來,抓回來,我幫你作證啦!我幫你作證啦!快點,抓一抓,抓一抓,不要讓他跑掉了!」(見本院卷第76、78頁),則於案發之際,告訴人黃國隆一方顯有人數優勢,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持續欲離去現場卻遭阻擋,及其前後言語文意所示,被告應係欲離去現場而不遂,始為前開「我拿刀子殺你喔」等語以遂行其得以離去現場之目的,然難認被告為前開言語時,其主觀上係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而有恐嚇告訴人黃國隆之意;亦難認告訴人黃國隆有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此均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