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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凱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檯),並自行改裝機檯,加裝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以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於機檯櫥窗內放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之豬型塑膠撲滿商品,以之作為代夾物,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代夾物,如有抓取代夾物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該值20元至30元之豬型塑膠撲滿及抽獎券1張,抽獎券獎項為價值介於100元至200元之檯燈、冰霸杯或藍芽喇叭,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110227772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且在其內加裝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及放置撲滿,客人夾到撲滿後可以抽籤,抽中的話,可以把對應的商品拿走等語,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係為了裝飾,機檯亦有保夾之設定,其沒有變更機檯之設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選物販賣機,並於機檯內加裝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及放置價值約20元至30元之豬型塑膠撲滿商品,以之作為代夾物,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代夾物,如有抓取代夾物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該值20元至30元之豬型塑膠撲滿及抽獎券1張,抽獎券獎項為價值介於100元至200元之檯燈、冰霸杯或藍芽喇叭等物,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所有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59至60頁,本院簡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並有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1102277720號函、「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現場蒐證照片等(見偵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機檯有保夾設定,除了裝設黑色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外,沒有變更任何機檯之設定,裝設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是為了裝飾,此裝設不會影響客人夾取物品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2至2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機檯內固裝有彈力繩網,且物品掉落口周邊雖設置壓克力擋片,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另證人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機檯本身無張貼保夾金額之標示之語,惟其亦證稱:因為沒有試玩,所以不知保夾金額是多少,由被告陳述保夾金額若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彈力繩網及壓克力擋片,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以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檯內加裝彈力繩網及於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壓克力擋片,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3.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檯之保夾金額為480元,客人夾到替代物(小豬撲滿),抽一番賞籤紙後可以換商品(檯燈、冰霸杯、藍芽喇叭),批發價為250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另於偵詢時供稱:抽獎券最便宜的是檯燈,約100元,最貴的是藍芽喇叭200元,保夾金額是2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其就各該商品之價額及保夾金額究係若干所陳先後雖有不一,惟被告已表示因機檯撤掉很久,忘記了,警詢時記憶較清楚之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衡情就各該商品之價額及保夾之金額,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就可兌換之上開物品價格雖高低不一,且皆未達其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480元,然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檯內擺放可兌換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檯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檯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本身價格高低不一、商品實際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機檯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前揭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1102277720號函所載:編號35(即本案機檯)繫案機具於機檯內設置彈跳臺(網、布)、壓克力擋片等物、提供戳戳樂及刮刮樂等遊戲方式,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認本案機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機檯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固為豬型塑膠撲滿,然機檯玻璃櫥窗上張貼有可供兌換商品之品項,商品亦擺放在本案機檯上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復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機檯所張貼之告示及擺放之商品,推知夾取豬型塑膠撲滿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豬型塑膠撲滿並抽取兌獎券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得知投足48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復可推知夾取豬型塑膠撲滿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0元以夾取並兌換扭蛋內之商品,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