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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施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71、51687、52497、53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榮犯如附表編號1、3至7、9、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7、9、10、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4、6、7、9、10、12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就附表編號3、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正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6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6、7、9、10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編號2、8、11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正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施文正各自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各自單獨或共同(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附表編號2、4、5、6、7、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2497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行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行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3650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行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加註監視錄影畫面之路線圖、111年度偵字第51687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行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行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張(被告戴中榮留在現場之紙條1張,附表編號4)、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111年10月13日員警盤查蒐證照片,附表編號6)、現場照片(附表編號8之大貨車停放位置、車窗破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中榮就附表編號1、4、6、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施文正就附表編號1、2、6、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6、7、9、10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構成下列罪名或加重條件,均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或減縮後之加重條件,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中榮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係「拉開回收場門閂後進去徒手竊取銅線得手」,且被告戴中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是將門閂拉開,同時將門拉開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戴中榮僅係一般拉開門閂、啟門入內,並不該當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2人於警詢均供稱該工廠沒有鎖門,推了就開等語(見偵53650卷第85、96至9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何種方式入內行竊,難認該當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條件,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文正就附表編號8、11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所載之事實均係「持機車鑰匙敲破車窗」行竊,衡以機車鑰匙一般係供發動機車使用,且通常甚為短小,在客觀上尚不足認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情形,難認屬於兇器,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戴中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11罪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戴中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戴中榮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起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戴中榮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各自分別單獨或2人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業已返還該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戴中榮構成累犯之前科未予重複評價),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8、11所處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或空間均截然可分,然集中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下旬,且若干地點相同或相近,部分被害人相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且若干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及以被告2人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量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就各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各自單獨或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為其等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一)附表編號1、6、7、9、10所示部分均為被告2人共同犯案,而被告2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係支付或分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戴中榮作為報酬,竊得之贓物則交由被告施文正變賣獲利,惟嗣為被告施文正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前往現場犯案得手,對於所竊得之財物原則上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該等贓物嗣後均業經被告2人變賣,實際變賣金額及其等內部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而難以區別各人實際分得之數,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3、4、5、8、11、12所示部分為被告戴中榮或被告施文正各自單獨犯案,則就其等竊得之財物,應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業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敲破該處工廠之玻璃後,進入工廠內,然並未在工廠內竊取財物。因認被告施文正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文正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瑞鏗先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具狀表示不追究及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不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施文正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