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而將前揭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公司及許婷婷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品變賣得現,
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
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
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
11萬4,733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