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現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104巷與東海街口,隨後徒步前往龍井區東海街104巷1號1樓前,以HOANG DINH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廣,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放在1樓玄關外書櫃之鑰匙打開玄關進入客廳,再持鑰匙打開黃庭廣房間,竊取黃庭廣掛在牆壁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黃庭廣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俊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蔡俊昇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庭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謝文勇於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09至1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70至76頁)、謝文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蔡俊昇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7頁)。但被告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5月6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為本案犯行,復另犯多次竊盜案件,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按,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侵入
告訴人居住處所,竊取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居住領域安寧、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坦承犯行,面對
錯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金額,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兒女均已經出社會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4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何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