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與趙云瑈間為男女朋友,陳俊豪與鍾泓
諭間為朋友,秦煜婷則為鍾泓諭之女友。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趙云瑈,鍾泓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秦煜婷,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將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葫蘆墩圳第五停車場內。
嗣同(27)日下午5時20分許,陳俊豪、趙云瑈、鍾泓諭及秦煜婷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時,因甲車經通報為失竊車輛,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王建中等員警攔查。
二、
詎陳俊豪於同(27)日下午5時23分許,因其
另案遭
通緝,為躲避追查、企圖逃逸,明知王建中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趁隙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後坐入車內,
旋倒車將車移出停車格,復經王建中喝令下車仍不從,再於王建中將腳步移動至前方車道並持槍高喊「下車」「你要撞我是不是」等語後,踩踏油門、右轉車頭緩慢沿車道朝王建中逼進,迫使王建中須為維護自身安全,避免遭陳俊豪所駕車輛撞擊,只好退至車道邊緣,陳俊豪隨即駕車快速駛離現場逃逸。
理 由
一、被告陳俊豪
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會要走,我沒有要衝撞員警,我只是想要趕快離開,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趙云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頁)、證人鍾泓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6至97頁)、證人秦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員警即被害人王建中所撰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客觀事實,已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有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89至94、97至105頁)存卷足考,復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客觀行為,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⒈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
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
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10年1月20日刑法第135條第3項修正法理由參照)。
⒉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於身穿員警制服之被害人王建中喝令下車、表達質疑被告是否有意駕車撞擊自身後,非但不配合下車面對其
法律責任,反而催踩油門緩慢逼近被害人,直至極端接近後,被害人退開至路邊以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其行為自屬以驅車車體接近被害人之有形物理力,高度提升被害人行使職務
期間,若不退避,必然會遭撞擊,使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危害之心理壓力,妨害其意志形成、決定自由與公務之履行,此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車前面,我不得不跳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甚明,不應因被告駕車車速快慢
與否而有別,車速快慢與否僅係其物理力施加程度上的差異,是被告所為
核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行公務之被害人施以直接強暴,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固以前情詞至辯,但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故意:
⒈按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⒉被告雖供稱其無意衝撞被害人,然其亦對於其駕車緩慢朝被害人逼近,若被害人不閃躲即會遭其駕車撞上之事實不予爭執,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我將車輛緩慢靠近員警即被害人是要讓被害人自動避開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其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直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被害人,以影響其
意志自由並提升被害人迴避遭撞擊之心理壓力,進而透過此妨害其職務之順利行使,以遂行其逃逸的終局目的等事實,均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悉已有所認識,並仍執意為之,顯具有該罪之主觀故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另案通緝,為躲避
查緝始為上開行為,並沒有撞擊被害人之真意,然此僅係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與其主觀上具備前揭罪名之故意之現實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然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自應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又到庭之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起訴書所引法條(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固以前揭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公務之執行,有所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止於駕車緩速靠向被害人,並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自行退避後,旋即駕車快速駛離逃逸,並未實際朝被害人高速撞擊進而釀成人身傷亡,其手段尚非嚴峻、犯罪情節短暫而較為輕微,且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已有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該罪名之
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其因遭另案通緝遭
逮捕,竟不服攔查,無視員警即被害人已以人身擋住其去向,仍強行駕車進逼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得不退避以避免受撞擊,以此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之行為,顯已提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風險,所幸被害人未實際受到撞擊,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統包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現住療養院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時,固以「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為調解條件之一,此情
可參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⒉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4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2月8日撤銷假釋,須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18日,並於112年5月2日入監,現仍在執行中,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之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附件(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共2個,以下依序勘驗之。 (按:以下所提即之附圖為本院卷第97至105頁之影像截圖) 一、檔案名稱「2023_0327_172908_009.MP4」 ㈠檔案時間:3分0秒 ㈡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03/27 17:29:07至17:31:09間 ⑴畫面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下稱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為員警A,畫面中另1名員警為員警B(即被害人王建中)。 ⑵1名身穿棒球外套之女子(依卷內事證判斷應為趙云瑈,下稱趙云瑈)在一台白色、後車廂開啟之車輛後方,並伸手觸碰後車箱內之行李。 ⑶於17:29:13時,可見上開車輛之右方另有1台白色小客車,其車頭處有1名平頭、戴黑框眼鏡、身穿黑色短袖素T、手持黑色手提包之男子(依卷內事證判斷應為被告,下稱被告);該車之車尾處為員警B及另1名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短袖、其上有英文圖樣之男子(依卷內事證判斷應為鍾泓諭,下稱鍾泓諭),於此期間員警A 高聲詢問鍾泓諭哪一台車是誰的。 ⑷於17:29:30起,可見被告站在靠畫面左側車輛之副駕駛座一側之後座車門處,於17:29:37蹲低而消失在車輛後方,似已自該車門進入車內。 ⑸於17:29:41時,員警A詢問鍾泓諭「有認識嗎」,鍾泓諭則回答「有,我是這一台的」並伸手指向畫面左側、即被告所進入之車輛。 ⑹其後員警A、B先後向趙云瑈、鍾泓諭等人詢問車輛問題及稱留在原地不要走。於17:29:56時,畫面可見較靠畫面右側之白色車輛(即方才被告進入之車輛)為賓士、車號為000-0000號,且該車副駕駛座一側之後座車門呈開啟狀態,員警B走向該處並伸手朝車門內指示、比劃,並稱你們先不要走等語,其後聽聞鍾泓諭詢問什麼事情並走向員警B處,同時聽聞員警A透過呼叫器請求支援。 ⑺於17:30:08時,ABB-8668號車之右後車門關閉。 ⑻其後聽聞員警A繼續透過呼叫器確認地點並請求支援,員警B則高聲要求站在另一台車車尾之趙云瑈回答相關問題。 ⑼於17:30:37時,員警B走向ABB-8668號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高聲稱先下來、熄火等語;員警A則走向該車之駕駛座處車門,並聽聞輕敲車門聲,隨即於17:30:43時駕駛座車窗打開一縫隙,並聽聞男聲稱「我們也沒有怎樣」,員警A則稱「先熄火」等語。其後員警A繞至ABB-8668號車之車尾處,於17:30:51時可見該車已啟動,車燈、煞車燈、倒車燈均亮起,員警B則再次朝車內稱先熄火、下車等語,其後員警A走向該車右側,員警A、B並向鍾泓諭要求拿出證件及表示先查一下,並再次向車內稱先下車等語。 ⒉於17:31:10至檔案結束 ⑴於17:31:10時聽聞員警B大聲稱「你幹什麼」,此時員警A、B、鍾泓諭均站在ABB-8668號車右側,同時可見ABB-8668號車之煞車燈熄滅,於17:31:14時,員警B、A先後拔出手槍並大喊下車,於17:31:18時,ABB-8668號車已倒車退出停車格,此時員警A、B均站在ABB-8668號車之車頭前方,員警B並以雙手持手槍指向該車副駕駛座前輪處並不斷高喊下車等語,雙方呈對峙狀態,員警A則於17:31:30移動位置至ABB-8668號車之駕駛座一側,並持槍指向駕駛座一側之前輪處,同時稍微後退,其後員警A、B均維持持槍指向該車車輪姿勢,且不斷大聲要求被告下車,及要求鍾泓諭在旁蹲下,期間於17:31:39時並聽聞員警B稱「你要撞我是不是」。 ⑵於17:31:54時聽聞細微引擎聲,且可見ABB-8668號車緩緩微靠右、轉向車道及員警B,於17:31:56時,員警B在車頭右前方約一臂距離處並高聲稱「你要幹什麼」;而員警A則係在車輛左側(見圖一之1),其後該車車頭與員警B間之距離繼續慢慢縮短、接近,但並未實際撞上員警B(見圖一之2-1),隨即於17:31:57時聽聞槍聲1聲,同時員警B朝自己左方走去、移動至車道邊緣而離開車頭前方(見圖一之2-2;於畫面及於17:31:59時之圖一2-3可見員警B已經退到被告所駕車輛若直行應不致撞上的位置),其後連續聽聞2次槍聲,隨即於17:31:59時(即員警B退至牆壁邊後立即)聽聞引擎聲明顯突然變大,該車並轉正車頭駛上車道,而此時員警A、B均不在車頭前方,尤其可再次確認員警B已經退至靠近車道旁牆壁處(見圖一之3),且可見該處車道甚為狹窄,該車兩側與左側其他停放之車輛,及右側圍欄、牆壁均甚為接近(見圖一之4 、5 ),其後並連續聽聞4 次槍聲,該車隨即沿車道快速駛去而消失在畫面盡頭。 ⑶上述期間均無任何員警有實際與被告所駕車輛間發生碰撞。 ⑷於17:31:54可見員警B 係站在ABB-8668號車車頭右前車頭燈前方,於17:31:57時車頭極度靠近員警B ,員警隨即往牆壁靠去,且應從車輛之行車軌跡判斷,若員警B 不避開,車頭即會撞上員警B。 |
二、檔案名稱「2023_0327_172337_651.MP4」 ㈠檔案時間:3分0秒 ㈡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03/27(下同)17:23:36至17:23:55間 ⑴畫面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下稱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為員警B,畫面中之另1名員警為員警A。 ⑵畫面顯示員警B站在車輛之副駕駛座之車門旁,同時可見員警A、1名身穿棒球外套之女子(依卷內事證判斷應為趙云瑈,下稱趙云瑈)站在畫面左側較遠處。員警B敲打車窗並以手指朝車內比劃,並高聲稱先熄火、麻煩下車等語,其後該車副駕駛座一側後車窗拉下又隨即關上。其後1名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短袖、其上有英文圖樣之男子(依卷內事證判斷應為鍾泓諭,下稱鍾泓諭)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向員警B 稱我們沒有怎麼樣,要幹嘛、我們有什麼問題嗎等語,員警B、A則先後要求鍾泓諭出示證件並表示先查一下。 ⒉17:23:56至17:24:51間 ⑴於17:23:56時聽聞員警B大聲稱「你幹什麼」,此時員警B、A均係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一側旁邊,於17:24:02時,可見該車已倒車、車身已約一半退出停車格,員警B則大喊下車、我叫你下車等語,於17:24:11至17:24:16間,可見員警B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一側之車頭前方高舉手槍,並指向該車之副駕駛座一側之前輪處(見圖二之1),並不斷高喊下車、我叫你下車等語。 ⑵其後於17:24:19時,員警B略往其左靠而稍微遠離、偏離車頭前方(見圖二之2、3),並維持持槍指向該車之副駕駛座側之前輪處之姿勢並高喊「下車」「你要撞我是不是」「你給我站好」等語,其後再持對講機請求支援,並於放下對講機後,回復以雙手持槍指向該車之副駕駛座側之前輪處姿勢。 ⑶於17:24:39時可聽聞細微引擎聲,且可見該車緩慢地右傾、轉正至車道上並慢慢地沿車道前進,而朝員警B 處近逼,自員警B 所站位置,及車輛車頭之位置判斷,若此時直接前進,車輛應會撞上員警B ,員警B 於17:24:42時高喊「你要幹什麼」,旋聽聞槍聲1 聲、畫面即劇烈搖晃,於17:24:44時可見員警B 已站在該車之右斜前方處而離該車有稍微距離(見圖二之4 ),其後聽聞連續槍聲,且於17:24:45 時聽聞引擎聲突然明顯變大,該車旋自員警B 前方快速經過,而於17:24:47時該車駛離時(此時亦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可見車道甚為狹窄,ABB-8668號車與其左側其他停放之車輛、右側圍欄間之距離均甚為狹小(見圖二之5 ),其後該車快速沿車道前進並消失在畫面盡頭。 ⒊17:24:52至檔案結束員警B走向鍾泓諭、趙云瑈處並高喊不要走,並要求其等趴下,又以手推趙云瑈至鍾泓諭處,其後鍾泓諭、趙云瑈即蹲在停車格內,員警A、B則面朝其等並繼續以對講機請求支援、回報情況及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其後員警B 以手推鍾泓諭、手指趙云瑈並高聲要求其等趴著、閉嘴、腳張開等語。員警B 復於17:26:11時走近並低身傾向鍾泓諭,並伸手撐開鍾泓諭之本即呈開啟狀態之背包開口,並在其中摸索。 ⒋上述期間均無任何員警有實際與被告所駕車輛間發生碰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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