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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84、41212、4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地下B5停車場,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竊取柯華軒所有之飛行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將之穿在身上後離去。經柯華軒發現外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上之咖啡1罐(價值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張祐麟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三、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21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照大樓4樓護理站內,徒手竊取游茗媛所有,放置在該護理站後方桌子上背包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480元),得手並取出該零錢包內全數現金後,再伺機前往421號病房內休憩,並將空零錢包棄置於421病房內之木櫃。嗣經游茗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柯華軒、游茗媛分別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祐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閔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華軒、張祐麟、游茗媛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偵39884卷第97至101頁,偵1212卷第89至91頁,偵41111卷第93至95頁),且有各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39884卷第103至111頁,偵1212卷第93至93-1頁,偵41111卷第105至115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查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平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憩者,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另查醫院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道等)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醫師休息室等)。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認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竊地點,係在長照大樓4樓護理站,且被告係在得手後才進入病房休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護理站為護理師平常辦公、休憩之地點,難認有供人平時居住之事實,自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判2次)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均為竊盜罪,顯見前案刑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情,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相似,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取之飛行外套1件、咖啡1瓶及48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飛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