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97號、第43001號、第44000號、第44328號、第4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先後各別起意,單獨或與黃榮堃(由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4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4
所示。 ㈡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㈢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詐欺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
,其等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
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或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芸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玄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培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
公訴人及被告黃柏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竊盜、詐欺取財
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在卷
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是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2、6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與黃榮堃共犯,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係
單獨犯之。且就附表編號6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單獨犯之(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
被告與黃榮堃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編號1、4、5所為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已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
告訴人林芸妡、邱玄庸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
宣告其刑度前,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參照)。
㈡按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㈢查被告固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妡、邱玄庸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81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追徵。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稱附表編號1、4、5所竊得、詐得之款項由其與黃榮堃一起花用等語(見偵40297卷第74頁、偵44328卷第60頁)。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與黃榮堃共同竊盜、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與黃榮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款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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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大名頂鼎社區」大樓管理室 |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柏維趁李榮驊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李榮驊 持有之大名頂鼎社區零用金3,397元及住戶寄放之包裹費972元,黃柏維得手後 旋即由黃榮堃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應搭載離去。 | |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0297卷第73至76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0297卷第25至27頁) ⑶112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297卷第23頁) ⑷社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放大監視器影像內之黃柏維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見偵40297卷第41至4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照片(見偵40297卷第49至53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97卷第5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297卷第37、39頁) |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玖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圖書館2樓 |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紀沛岑未在圖書館2樓之座位上,徒手竊取紀沛岑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ASUS廠牌X00QD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 |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0297卷第73至7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紀沛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3001卷第17至18頁) ⑶紀沛岑之手機遭竊地點位置圖(見偵43001卷第21頁) ⑷中興大學圖書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3001卷第21至29、4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001卷第55、57頁) |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X00QD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校內應用科技大樓後門外 |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林芸妡不在該停車場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該腳踏車離去。 | |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0297卷第73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3001卷第19至20頁) ⑶林芸妡之腳踏車外觀、資料照片(見偵43001卷第31至33頁) ⑷林芸妡 指認其腳踏車停放位置之照片(見偵43001卷第31頁) ⑸校園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43001卷第35至47頁) ⑹被告之台新眼鏡驗配紀錄表照片(見偵43001卷第5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001卷第59、61頁) |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室 |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榮堃負責支開黃宗恩,再由黃柏維趁黃宗恩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黃宗恩持有之莎士比亞社區管理費19,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⑴被告黃柏維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4000卷第49至5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4000卷第15至16頁) ⑶112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000卷第13頁) ⑷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000卷第29至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000卷第37、39頁) |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臺中市○○區○○○街0號1樓「大任品謙」社區管理室 |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黃榮堃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維至左列地點附近,先由黃榮堃前往左列地點與邱玄庸攀談,得知9A1住戶有寄放貨到付款費用6,500元在管理室乙事,再由黃柏維向邱玄庸訛稱:其係9A1住戶,要取回寄放之6500元云云,致使邱玄庸陷於錯誤,取出該住戶寄放之費用6500元交與黃柏維。 | |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4328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玄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4328卷第23至24頁) ⑶社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328卷第35至42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328卷第45頁) ⑸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328卷第25至30頁) | 黃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家晟天下」社區管理室 |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陳培坤未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陳培坤持有之家晟天下社區管理費8,07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5171卷第61至6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5171卷第15至17頁) ⑶社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5171卷第29至3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171卷第19、21頁) |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