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彭敬元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蘇純瑛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黃任鴻
周承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6、26119、34635、40122、44305、4436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正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仲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與蘇純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蘇純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與鄭仲銘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黃任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周承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華(綽號「ray」)為建置含竊電設備之虛擬貨幣礦場(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獲取虛擬貨幣【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均以竊電方式進行始能節省電費支出而獲利,下稱竊電礦場)及販售礦機之經營者,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引介,與鄭仲銘及其妻蘇純瑛相識。鄭仲銘、蘇純瑛為設置竊電礦場之金主,鄭仲銘為決策者,蘇純瑛負責竊電礦場之財務處理部分,2人並共同雇用及指揮竊電礦場管理者黃任鴻等人。周承諺為承租竊電礦場之人頭。
二、附表一編號1至4竊電礦場部分:
黃正華、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現由警方追查中)與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黃致嘉(另案偵辦中)、徐承康(綽號「阿盛」,現由警方追查中)等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
犯意聯絡,周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
幫助犯意,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出資委請黃正華建置竊電礦場後,由黃正華指派林志彬雇用人頭承租人周承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臺電電力線路,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8、11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該等機臺運作以取得虛擬貨幣,並獲取收益。黃正華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建置完成後,鄭仲銘、蘇純瑛委請黃任鴻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電
期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電地點,全天24小時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挖礦(即獲取虛擬貨幣)」,鄭仲銘等人則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鄭仲銘及蘇純瑛則再透過「ANTPOOL」之挖礦APP軟體將挖礦機挖得之比特幣轉入蘇純瑛之MYCOIN平台實名制帳戶內獲利。
三、附表一編號5、6竊電礦場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彬習得建置竊電礦場之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竊電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置虛擬貨幣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臺電電力線路,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附表一編號6),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附表一編號5),再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得虛擬貨幣之收益。黃任鴻將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鄭仲銘、蘇純瑛委請黃任鴻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場則於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期間,在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地點,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挖礦(即獲取虛擬貨幣)」,鄭仲銘等人則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鄭仲銘及蘇純瑛則再透過「ANTPOOL」之挖礦APP軟體將挖礦機挖出之比特幣轉入蘇純瑛之MYCOIN平台實名制帳戶內獲利。
四、附表一編號7、8礦場部分:
鄭仲銘獲悉附表一編號7、8之竊電礦場為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臺電電力線路,再私接電線將其引入建物中,再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供礦機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之竊電礦場,其金主將轉手出售,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附表一編號7、8之竊電礦場確認其確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竊電虛擬貨幣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部分:
由黃任鴻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於附表一編號7之礦場再購入80臺礦機放置於礦架上接上線路,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得虛擬貨幣之收益。附表一編號7之礦場建置時,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處理及維護礦機等設備竊電事宜,並由鄭仲銘、蘇純瑛委請黃任鴻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則於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期間,在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地點,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挖礦(即獲取虛擬貨幣)」,鄭仲銘等人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鄭仲銘及蘇純瑛則再透過「ANTPOOL」之挖礦APP軟體將挖礦機挖出之比特幣轉入蘇純瑛之MYCOIN平台實名制帳戶內獲利。
㈡附表一編號8竊電礦場部分:
由黃任鴻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礦機放置於礦架上接上線路,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得虛擬貨幣之收益。附表一編號8礦場建置時,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處理及維護礦機等設備竊電事宜,並由鄭仲銘、蘇純瑛委請黃任鴻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則於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期間,在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地點,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挖礦(即獲取虛擬貨幣)」,鄭仲銘等人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鄭仲銘及蘇純瑛則再透過「ANTPOOL」之挖礦APP軟體將挖礦機挖出之比特幣轉入蘇純瑛之MYCOIN平台實名制帳戶內獲利。
五、黃任鴻接管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竊電礦場後,則於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並於每月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鴻。鄭仲銘、蘇純瑛則以此方式經營竊電礦場
迄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並以前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臺電公司供應之電力,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未繳電費。
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經黃任鴻同意,
搜索附表一編號7、8之礦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2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附表一編號1、3、4之礦場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附表三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12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蘇純瑛所有之手機1支;並於112年5月31日經黃任鴻同意,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竊電礦場時,鄭仲銘竟已僱用黃致嘉於112年5月30日晚間將上開3個竊電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鄭仲銘、蘇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案偵辦中),逃避追緝;復經警於112年7月6日
拘提黃致嘉,並經黃致嘉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第三波行動)。再於112年7月13日拘提蘇純瑛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仲銘、蘇純瑛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第四波行動),
惟於112年7月13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提黃正華,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正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正華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仲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蘇純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任鴻、周承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黃正華部分:見偵44305卷一第400頁,本院卷第140、269、317~322頁;鄭仲銘部分:見偵40122卷一第17頁,偵40122卷二第19~21、114、288頁,本院卷第124、269、317~322頁;蘇純瑛部分:見本院卷第269、317~322頁;黃任鴻部分:見偵21016卷第339、346、393頁,本院卷第269~270、317~322頁;周承諺部分:見偵44369卷第96頁,本院卷第270、317~322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黃任鴻之子黃致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陳治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樓上用電戶葉純哲、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房東廖崇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房東陳俊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房東、所有人之母徐瑞芳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黃致嘉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387~391、393~399頁,偵34635卷第185~207頁;陳治文部分:見偵21016卷第31~33頁;葉純哲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191~195頁;廖崇堡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179~182頁;陳俊穎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197~201頁;徐瑞芳部分:見偵21016卷第37~41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附表一編號7】、受執行人:證人徐瑞芳、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4份(112年3月2日、保管人:證人徐瑞芳、扣押物:虛擬貨幣礦機21台、46台、45台、38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黃任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黃任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號【附表一編號8】、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虛擬貨幣礦機86台、網路集線器8台、大型電箱2座、保管人:被告黃任鴻)、【附表一編號7】扣案ASUS筆電、【附表一編號8】扣案HP筆電勘驗資料、【附表一編號7】108年12月3日電號00-00-0000-00-0、廠區外觀、廠內情形、用戶線路變壓器等照片、109年11月20日維修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7】用電基本資料、熱顯像儀照片及說明、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表一編號8】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附表一編號7】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徐瑞芳提供其與人頭承租人紀惠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黃任鴻扣案手機翻拍資料、【附表一編號7】查獲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蘇純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黃任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附表一編號6】、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黃任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表一編號5】、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黃任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附表一編號2】、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任鴻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永鴻」與「Ray」被告黃正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21016卷第43~51、63~69、73、75~87、89~91、93~103、105~113、125~129、131~141、143~145、153、155、157~161、163~183、185~189、191~196、197~275、277~307、323、403~409、413~419、423~429、507~5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任鴻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扣案之被告黃任鴻記載之綠色筆記本(帳冊)翻拍畫面、被告黃任鴻手機內照片(含「Ray」被告黃正華頭像、「ANTPOOL」之礦池帳號資料)、「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錢包查詢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表一編號3】、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44台、保管人:被告黃任鴻)、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附表一編號4】、受執行人:陳俊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41台、保管人:被告黃任鴻)、保管物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附表一編號1】、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63台、保管人:被告黃任鴻)、附表一編號3房東廖崇堡提出之公證書影本(承租人周承諺)、附表一編號4房東陳俊穎、提出之承租人匯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照片(承租人周承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112年5月29日搜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承租人周承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含被告黃任鴻手機內礦場遠端監控鏡頭畫面、附表一編號1、3場所照片、查獲設備照片)(112年5月29日)、【附表一編號1、3、4】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14日)暨附件:被告鄭仲銘112年7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法拉利跑車之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異動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88號竊盜案搜索/裁定扣押物品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8月15日、指認人:被告黃任鴻、指認編號2被告黃正華)(見偵26119卷一第41~47、51、53~59、61頁、67~95、97~139、141、143~151、153~163、211、167~175、188~189、213、219~232、237~256、257~271、273~278、421~433、469~475、505~508頁)、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車號000-0000所示汽車鑑定報告書暨附件、【附表一編號2、5、6】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扣礦機資料表、被告黃任鴻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一編號7】查獲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委保字第77號)、保管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委保)、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4435號)、扣押物品照片(一般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蘇純瑛)、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姚嘉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證人黃致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證人黃致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附表一編號2、5、6竊電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受執行人:證人黃致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253台、保管人:證人黃致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鄭仲銘、蘇純瑛)、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1202419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432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70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24日中監車字第11201942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證人即共犯黃致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鄭仲銘)(見偵26119卷二第17~45、64~69、87~89、111~128、173~178、179~183、201~205、209~211、217~241、243~245、249~259、313~319、323~329、409~415、419~425、431~439、443、451459、467、475~479、493~497、501頁)、被告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與與暱稱「999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見偵34635卷第65~69頁,偵40122卷一第365~373頁)、被告蘇純瑛登入ANTPOOL礦池APP說明、ANTPOOL礦池APP軟體登入IP位址截圖照片、IP位址明細(見偵34635卷第71~76頁,偵40122卷一第407~411頁)、台電損失統計表及說明、被告黃任鴻手機內照片(「ANTPOOL」之礦池帳號資料)、科技偵查輔助平臺查詢資料、礦池APP軟體綁定之「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電子錢包申請人資料、附表一竊電礦場查獲電號追償電費表、被告蘇純瑛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挖挖挖」群組成員資料截圖、被告蘇純瑛MAICOIN平臺資料(綁定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與暱稱「蔡嘉芳」之對話紀錄、被告鄭仲銘等人竊電集團財產查扣清單(見偵34635卷第77~78、79~91、93~98、99、123~131、133~139、217、219~241、265~283、4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鄭仲銘)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鄭仲銘)、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7月6日、證人黃致嘉)、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7月13日、被告蘇純瑛)、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配發IP「123.240.184.131」112年5月2日晚上6時20分32秒上網使用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蘇純瑛、證人黃致嘉、被告黃任鴻相關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車主黃致嘉、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搬家公司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5月31日)、被告黃任鴻、證人黃致嘉臉書資料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蘇純瑛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蘇純瑛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122卷一第27~35、271、331、415~425、431~439、440~443、465~481、484~485頁)、被告黃任鴻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鄭)990」之全部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和志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含附表設備名稱、數量、照片說明)、被告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之全部對話紀錄、被告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挖挖挖」之全部對話紀錄(含如附表六編號1至4對話內容)、被告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之全部對話紀錄(含如附表六編號5至7對話內容)、被告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煜煌」之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李煜煌等之聯絡資料、、被告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含如附表七編號1至5對話內容)、另案被告蔡嘉芳處扣案之帳冊2本翻拍畫面(見偵40122卷二第27~48、49~50、189~196、257~276、291~297、299~305、335~346、351~353、347~349、355~371、373~378、379~383、387~4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字第9號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6日中執壬112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6號函暨檢附動產附表1、2及執行必要費用計算表(見變價9卷第109~113、349~35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正華)、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正華)、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含被告黃正華扣案編號1-1手機「挖挖挖」、群組對話翻拍畫面)(112年9月12日)、被告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與暱稱「小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與暱稱「阿盛」之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挖挖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黃正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瑞斯資網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黃正華扣案現金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12年9月27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許麗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辰柏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正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民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USDT交易畫面翻拍資料、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勻靚」即被告蘇純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8現場)(見偵44305卷一第31~37、41~45、77~82、87~101、103~105、107~111、145、147、197、205~215、233~246、217~231、249~379、433~441、443、445~481頁)、被告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煜煌」之全部對話紀錄(見偵44305卷二第3~10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被告周承諺)、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電處所一覽表(見偵44369卷第69、79~83、7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958號)(見本院卷第167~170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
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於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確實有用鑽破牆壁的工具來作為竊電使用等語明確(黃正華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鄭仲銘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蘇純瑛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黃任鴻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周承諺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③、編號4①所示之竊電工具,
業據被告鄭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均為其出資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而竊電工具如電鑽、螺絲起子、尖嘴夾、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黃正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知情房東、屋主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利用附表一編號5至8之不知情房東、屋主及犯罪事實三綽號「東東」之人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黃正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4(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電期間),以及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附表二編號1至8(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電期間),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間,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至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認尚有共犯黃致嘉、徐承康,然
渠等既均尚在偵查中,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尚待查明,此部分不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有同時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㈤被告黃正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幫助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等之辯護人主張渠等所犯前揭犯行不應分論併罰,而應僅論以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云云,
並無可採。
㈥被告周承諺①前於105年間因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罰金新臺幣6仟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前開所處罰金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撤銷改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
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8月7日至107年12月6日);③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7日至108年3月6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仍有
殘刑有期徒刑4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8年6月24日再度因他案罪刑入監執行,而前揭殘刑則先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周承諺就此部分所
受有期徒刑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周承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周承諺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欄㈣論述綦詳;而被告周承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1年間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94、97、98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承諺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衡諸被告周承諺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犯行,於本案前屢因不同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執行完畢後,而今再犯本案,足認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周承諺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周承諺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蘇純瑛辯護人雖主張
均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蘇純瑛為附表一所示竊電礦場出資者之一,且被告蘇純瑛負責竊電礦場財務處理之重要工作,然各該竊電礦場設置挖礦機臺數量甚多,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量電費,而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且被告蘇純瑛如附表一所示多達8個竊電礦場之犯罪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應屬重大,且對各該犯行顯難辭其咎,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蘇純瑛所為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
爰審酌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周承諺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渠等以如附表一所示竊電礦場內之多檯礦機耗費電量甚大,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各該被告就本案犯行涉入情節輕重尚有不同;惟考量被告5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願意連帶賠償臺電公司2904萬4128元、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願意連帶賠償台電公司4395萬7564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492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分工、竊電時間,暨審酌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黃正華部分:見本院卷第323~324頁;鄭仲銘部分:見本院卷第324頁;蘇純瑛部分:見本院卷第324頁;黃任鴻部分:見本院卷第324頁;周承諺部分: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5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承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5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5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周承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等之
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等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犯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渠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況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3人所受之宣告均係逾2年之有期徒刑,是被告等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正華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黃正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為被告鄭仲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鄭仲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蘇純瑛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蘇純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任鴻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黃任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鄭仲銘前揭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3④、16①所示之物外)、被告蘇純瑛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6日中執壬112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6號函暨檢附動產附表1、2及執行必要費用計算表(見變價9卷第349~353頁)在卷可查,被告鄭仲銘、蘇純瑛上開查扣物品拍賣後之拍定價格亦如附表四「拍定價格」欄所示共計24萬200元、附表五編號2「拍定價格」欄所示1萬元,則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均仍屬被告鄭仲銘、蘇純瑛本案之犯罪所用,惟因該等礦機等設備難以區分係何一礦場之所屬,是以籠統於各該礦場之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②、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正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鄭仲銘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價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已經入庫,詳見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如附表三編號16②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蘇純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周承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③至⑤、18②、20、21所示之物亦均非被告5人所有之物,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渠等供承在卷(黃正華部分:見本院卷第303頁;鄭仲銘部分:見本院卷第303、306、311頁;蘇純瑛部分:見本院卷第306~307頁;黃任鴻部分:見本院卷第308頁;周承諺部分: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
,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竊得之用電總度數難以確實判斷,而無從就此精確計算犯罪所得。然依臺電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電地點依用電調查後,並依附表一「臺電追償度數」欄所示度數,且依電業法第56條最高求償額以一年電費為限,再以每度電價為4.07元乘1.6倍計後,再乘以追償度數,而可得如附表一「臺電追償電費」欄所示之金額,此有附表一各編號之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提供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26119卷一第273~278頁,偵26119卷二第64~69頁,偵21016卷第143~145、153~155頁)、臺電損失統計表及說明、附表一竊電礦場查獲電號追償電費表(見偵34635卷第77~78、99頁)在卷可查,且被告鄭仲銘與蘇純瑛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竊電礦場,持續運作之期間大多為1年以上,是本院認本案所竊得電能之不法利益,即逕以臺電公司上開說明為計算後所得之附表一「臺電追償電費」欄所示之金額作為被告鄭仲銘與蘇純瑛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取之電量相當於獲取共計7683萬9777元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正華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報酬為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其於偵訊時供陳且其賣150台礦機,每臺8千至1萬2千元,且每個礦場建廠費不含機器為4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44305卷一第392頁),則被告黃正華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80萬元(計算式:150乘8千元(依罪疑惟輕僅以每台礦機8千元計價)等於120萬元,再加40萬元乘4等於160萬元),又被告黃正華已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前已敘明,且被告黃正華辯護人亦陳報被告黃正華已匯款第一期240萬元予臺電公司,且經臺電公司確認已匯款240萬元,有陳報狀所檢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9、543頁),則被告黃正華尚有犯罪所得4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減24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黃正華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40萬元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被告黃正華所供,沒收宣告僅於被告黃正華之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萬7千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周承諺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前揭犯罪所得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被告周承諺所供,沒收宣告僅於被告周承諺之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黃任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然因被告黃任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調解,已敘明於前,且被告賠償予被害人臺電公司目前已履行部分已逾犯罪所得之133萬元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該調解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5.又
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
。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
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故被告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屬礦機、礦場設備部分、管理勞力等之支出成本,均無從自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罪所得共計7683萬9777元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間之分配數額,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獲利分別為比特幣20幾顆、2千多萬元等語(被告鄭仲銘部分: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蘇純瑛部分:見本院卷第312頁),
惟被告鄭仲銘、蘇純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為金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82、508頁,本院卷二第94~97頁),衡諸常情可獲得一定利益,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鄭仲銘、蘇純瑛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而被告鄭仲銘與蘇純瑛於本案犯行期間又具有夫妻關係,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則被告鄭仲銘、蘇純瑛就上開7683萬9777元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鄭仲銘、蘇純瑛已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前已敘明,且被告鄭仲銘、蘇純瑛辯護人亦陳報被告鄭仲銘、蘇純瑛已分別匯款第一期453萬元、150萬元予臺電公司,且經臺電公司確認已匯款453萬元、150萬元,有前揭匯款單傳真、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9~543頁),則被告鄭仲銘、蘇純瑛尚有犯罪所得7080萬9777元(計算式:7683萬9777元減453萬元、15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鄭仲銘、蘇純瑛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前揭犯罪所得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被告鄭仲銘、蘇純瑛所供,共同沒收宣告僅於被告鄭仲銘、蘇純瑛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至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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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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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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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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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正華 |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305卷一第37頁),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4)所示之物 |
| |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 | |
| |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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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正華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305卷一第45頁),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 |
|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證人徐瑞芳、被告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9~51頁),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且左列附表三編號3①至③、4至12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後,共計獲得如附表四所示價金(左列附表三編號4至12均同,下略)。 |
| |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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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69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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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81頁),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161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173頁),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149頁),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 | |
|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①另於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0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 | |
|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①另於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19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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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①另於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29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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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證人黃致嘉 |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竊電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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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49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①所示之物 |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鄭仲銘 |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蘇純瑛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319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鄭仲銘、蘇純瑛 |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437~439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 | |
|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證人黃致嘉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47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①所示之物,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價金。 |
|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任鴻 |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47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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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被告周承諺 |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姚嘉文 | | | |
|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證人黃致嘉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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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交換器(TOTO LINK SW24D)11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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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①):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被告黃正華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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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挖挖挖群組 (109年4月3日創立時成員有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李煜煌,110年3月27日被告蘇純瑛邀請被告黃任鴻、徐承康進入群組) | | | 我這邊手上的場地呀都是比較小的大概就只能放60台; 雙桶的要找; 找到通知你們 |
| | | | 這個可以啊 風險管理 如果都在北部,小型的幾場,這樣比較好吧; @Ray 👻 如果方便地點在哪,讓@徐承康 @鴻他們去談看看呢 |
| | | | 可以呀如果你們可以接受六石台的我可以幫你安排; 地點電線插座電工都會弄好你們找人去簽約就可以; 重點是隔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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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問了 如果桃園那場的責任,也是你要承擔,但老闆也沒有歸咎於你,我們怎麼開口要老闆在拿錢出來給你,你虧小錢,我們虧大錢不是嗎? 這些人可不可以配合,你最清楚,當初也是信任你,信任你的人,結果一次次的,有問題出現,你也搞不定,才介入你的團隊。 原本配合很簡單的事情, 大家有錢賺, 搞得大家一身腥, 我們到現在還虧錢你也清楚。 |
| | | | 就是我現在要請款的是一個完工的尾款而已, 不是要拿其他的錢; 中山路完工的尾款。 |
| | | | 是要麻煩你, 機器維修也是需要你聯絡, 幫忙崔一下, 壞在哪裡沒生產真的很浪費。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七):被告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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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賺百億群組 (於110年8月21日由被告徐承康創立,成員有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李煜煌、徐承康) | | | 1、第一場合約還沒拿到 2、房租簽約到開始挖,談好時間規範多久要上線(正常事前建廠材料他們內行人應該是先準備起來了,開始談租約時,也有一個寬限期,不應該付了房租結果還沒上線?還要等材料,這個是跟時間賽跑的東西,可能要逼他們積極一點 3、第三場的人頭費(跟ray溝通,都還沒開始挖,這場還不用付責任,費用怎麼會這樣先收?) 4、沒進來的幣,我會處理,看如何會跟你們說 🔎說難聽一點的話,人頭這種事只是口頭承諾,也不能簽合約,真的有事,也是都透過ray安排的,對方是否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也是有待觀察,所以要把開關做在ray身上,讓他知道警慎處理,跟我們合作不是開玩笑的,該支付的款項,我們也都是預先支付沒有讓他困擾,該給我們交代的,他也不能含糊。 |
| | | | 📍後續還要配合那麼多場,是不是先跟他們談好,固定要付的款項,付款時間點的模式,不然他們隨時要錢,建廠又不積極,這樣的感覺真的很差! 小方阿盛 在麻煩你們倆討論溝通,鄭董的做事方式、積極度,相信你們了解,這個需要花很多錢投資,回收需要時間,軟硬兼施,你們倆也是一個黑臉一個白臉,這樣大家都好做事! 這是我的想法,該如何跟ray配合,詳談細節,你們想一想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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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些事情你們在處理的 自己需要通盤了解之後 再來跟鄭董討論 不是只是轉達的角色 這個匯率換算差太多了 我匯率在給他們算高一點4.4,也還是差了將近10萬元, 談價格、安排事情處理,你們在第一線,是要先有自己的想法,再來跟鄭董告知、討論,事情都丟回來鄭董這裡,他想好在告知你們怎麼安排?怎麼溝通?怎麼談?這個角色扮演,應該錯位了吧 |
| | | | 小方 嗯 現場才能操作吧? 就是綁我的地址那個畫面(截圖)就可以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