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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4月18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查獲,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218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53、87頁),並有112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112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2218卷第29、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質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4之前租屋處,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3日有分別接受第二分局、太平分局採尿,可能是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導致2份採尿報告均呈陽性反應,我不確定我施用之咖啡包裡面有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採尿報告呈陽性反應我願意認罪,但我對於施用經過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日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4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3日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92ng/mL、2794ng/mL,業據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857號卷第13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857號卷第63、67至71、87至91頁),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另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56ng/mL、2499ng/mL等情,則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2217號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112年1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租屋處,使用毒品咖啡包,「可能」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218號卷第72至73頁)。
(三)綜觀前案及本案事證,被告係於112年1月3日8時20分許、112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先後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員警採尿,相隔僅5小時,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有所下降,當可排除係在相隔之5小時期間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而實務上所採認尿液檢驗回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6至120小時,是以,本案能否以2次相差僅5小時、回溯期間高度重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定被告除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1月1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12年1月2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並不能確認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告以前案及本案之查獲及採集尿液過程後,亦供稱:我不確定毒品咖啡包成分,本案可能是同一施用行為導致2份採尿報告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外,本案復未查扣被告所稱之毒品咖啡包而可鑑定其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案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甚確定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於112年1月2日22時許,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與前案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源自同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1日16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2日22時許,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明顯不同,犯罪手法亦有所別,難認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故不生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