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29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陳逸蓓等3人於民國103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法勒美髮造型沙龍,由乙○○負責合夥事務之帳務紀錄,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做為公款出入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萬8876元,
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於000年00月間,甲○○為確認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要求乙○○提出相關帳冊及交易明細,
查知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委由王朝璋律師、廖煜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
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陳逸蓓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7至22、153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04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9至19頁;證人陳逸蓓部分見交查卷一第15至18頁),並有
告訴人甲○○、告訴
代理人王朝璋律師111年1月25日刑事
告訴狀所附:
法勒美髮造型沙龍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製作之帳務紀錄(見他卷二第15至9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一第97至202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陳逸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03至205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陳逸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陳逸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11至215頁)、被告將公款帳戶款項轉入自己銀行帳戶之紀錄彙整(見他卷一第217頁)、104年3月至110年10月各廠商訂貨金額(見他卷一第219頁)、實際訂貨金額與被告記載支出比對表(見他卷一第221頁)、期末應有餘額與被告記載營收支出結算之比對表(見他卷一第223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111年8月12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合夥三人群組對話截圖共72幀(見他卷二第63至80頁)、合夥事業之收開單、日帳本、叫貨本及各種資料於店裡放置之位置影像電子檔及畫面截圖(見他卷二第81至85頁;資料光碟附於他卷一證物袋)、陳逸蓓製作之每月業績明細及上傳三人群組之畫面截圖(見他卷二第89至95頁)、日帳本為每日結算,並由結算之人上傳三人群組,有疑義時於三人群組中提出之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97至101頁)、廠商語音訊息告知帳目不可能齊全之畫面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與電子檔(見他卷二第103頁;資料光碟附於他卷一證物袋)、被告自己每日依日帳本轉抄之103年度手帳本內頁
節本(見他卷二第105至115頁)、被告自己每日依日帳本轉抄之103年度手帳本內頁節本(見他卷二第117至127頁)、被告為合夥事業開設支票帳戶再依告訴人指示開立遠期支票給廠商之存根(見他卷二第129至131頁)、非現金收入之請款金額係提撥至告訴人帳戶,且提撥之日期與消費日期不同會造成提撥金額與店內結算金額不同之三人群組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133頁)、告訴人與陳逸蓓於店內私下討論廠商漏列一整年很多
錯誤以及調整申告日期之監視器影像電子檔與對話譯文(見他卷二第135至136頁;資料光碟附於他卷一證物袋)、被告於三人最初110年10月7日對帳後補錢之三人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137至138頁)、陳逸蓓自己忘記曾要求被告開立支票給裝潢廠商造成告訴人強烈質疑被告之三人對話截圖及支票存根(見他卷二第139頁)、陳逸蓓於三人群組中通知廠商以貨換貨之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141頁)、告訴人甲○○、
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師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所附: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客戶別銷貨表(見他卷二第165至170頁)、補入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貨款支出後之告證8(見他卷二第171頁)、向Nick同行叫貨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173至183頁)、韓娜森沙龍髮品銷貨時序簿(見他卷二第185至186頁)、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廖煜堯律師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華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5至53頁)、MyHair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55至75頁)、歐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77至135頁)、芙歐蕾整合行銷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37至147頁)、韓娜森沙龍髪品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49至150頁)、台灣歌葳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51至152頁)、名品日用百貨行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53至154頁)、聚丞國際髮品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55頁)、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57至161頁)、麗比堤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63至169頁)、寶佳麗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71至178頁)、丹米妮爾國際髪品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79至180頁)、哥德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81至190頁)、古吉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191至212頁)、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13至219頁)、馬可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21至249頁)、卡芙專業髮品企業社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51至256頁)、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57至268頁)、卓冠髪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69至271頁)、萊肯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73頁)、品思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75至276頁)、雅美娜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77頁)、宸嘉有限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一第279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112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二)所附:被告與三位曾任職合夥事業公司之前員工對話截圖4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04號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2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網銀行畫面乙幀(見交查卷二第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108、109年度交易明細乙件(見交查卷二第25至49頁)、三人合夥事業結算盈餘之對話截圖及說明(見交查卷二第51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23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59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112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見交查卷二第67頁)、被告與賣家之line對話畫面3幀(見交查卷二第69頁)、被告兼職接製之永生花藝照片2幀(見交查卷二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繳款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卷二第79至8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3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82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繳款紀錄(見交查卷二第93至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201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見交查卷二第99至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94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卷二第111至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4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卷二第119至1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77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交查卷二第125至151頁)、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師112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法勒沙龍於104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向各廠商訂貨金額表(見交查卷二第163頁)、被告記載支出金額與各廠商訂貨金額之差額表(見交查卷二第165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112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公司於0000年0月間舉辦春酒照片及錄影截圖 (見交查卷二第175至181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112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109年2月及3月消費明細(見交查卷二第187至1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法勒美髮造型沙龍之帳務紀錄人員,將營業額、進貨額等帳務資料紀錄於日帳表,並依告訴人指示,將貨款轉帳予廠商,為其業務內容,從而,被告對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法勒美髮造型沙龍營收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法勒美髮造型沙龍帳務人員,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甲○○、被害人陳逸蓓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逸蓓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逸蓓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83頁),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且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尚屬低微,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8,876元,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逸蓓調解成立時,基於其等合夥關係分配之計算,以被告給付告訴人甲○○、被害人陳逸蓓共18萬1,917元為條件達成合意,被告給付之金額既已逾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則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