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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第5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如鈴與任職於統一便利商店之店員即告訴人蔡文馨素有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臉書社群平臺帳號「水芯靈」好友可共見共聞之版面上,刊登文章內容為「這名女子是精神上有問題,住臺中市的朋友們,請千千萬萬小心這個問題人物唷〜他在文心門市7-11上班,公司門市一旦只要有小事問題發生,她都會報案報案...不懂得危機意識處理,有點類似被害妄想症、躁鬱症那種人格,會三不五時就報案對他人訴訟攻擊濫用司法,請各位親愛的好友們多多留意小心這個人唷~例如:被人拍到或不小心忘記少結帳的商品之類就打110成天鬧事那種情形」,並隨文張貼告訴人、該統一超商門市門口之照片及影片,而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