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被 告 林煜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
性騷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地○○○○○號AB000-H11131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住處前,藉口向
告訴人乙○借網路使用後,趁
告訴人乙○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持具照相功能之HUAWEI牌智慧型手機,由上往下偷拍告訴人乙○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手機碰觸告訴人乙○之大腿後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性騷擾得逞。
嗣經告訴人乙○發現有異,由其家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HUAWEI牌手機1支,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秘密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
偵查卷第21頁),又本案竊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現場刪除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但仍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扣案行動電話之意旨,參以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