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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DO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名:杜文選)告訴被告LE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強)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理由揭示,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確實。又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水果刀之意旨,雖本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然依上開規定、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10號
  被   告 LE VAN CUONG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以下稱黎文強)係DO VAN TUYEN(中文名:杜文選,以下稱杜文選)之同事,黎文強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紹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復因細故對杜文選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杜文選,杜文選因而受有右側外頸靜脈損傷、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文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文強已出境,無法到庭接受訊問。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文選、證人TANG VAN XUAN(中文名:藏文春)、NGUYEN VAN DAT(中文名:阮文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