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洪順川與告訴人張淑媛均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杰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特公司),為同事關係。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杰特公司辦公室內嫌棄其使用廁所時關門聲過大,乃以腳踹告訴人之辦公桌,告訴人因此情緒激動,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拿取櫥櫃置放之菜刀趨前接近被告,並將刀子貼近被告之頸部,致被告心生畏懼(告訴人被訴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杰特公司負責人廖大銓見狀,趕緊將告訴人手中之刀子取走,被告明知告訴人斯時手中已無刀具或其他危險物品,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牆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腕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庭以言詞
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