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及乙○○(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先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暐凱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小秦,上址為廢汽機車回收工廠及辦公室兼住宅,下稱暐凱公司),與暐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黃小秦之父)聊天,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邀約丁○○外出用餐引開丁○○,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丙○○。丙○○則搭乘不知情之王勇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暐凱公司外,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攀爬翻越鐵皮圍籬後侵入暐凱公司內,進入辦公室內打開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600元得手,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攀爬翻越鐵皮圍籬離開現場。丙○○
嗣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平門市,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入住217號房。乙○○於
翌日(18日)上午4時3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217號房與丙○○會合,丙○○將竊得現金與乙○○平分,各分得50,300元。丙○○及乙○○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廖啟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丁○○於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返回暐凱公司後發覺失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拘提丙○○到案,並
附帶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及現金1,200元(業已發還)。警方
復於112年4月20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乙○○提出分得剩餘之現金5,300元(業已發還)供警方
扣押,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
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
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283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王勇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廖啟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黃小秦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查詢駕駛資料(見偵卷第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9頁)、暐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頁)、證人黃小秦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暐凱公司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平門市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03頁、第207頁)、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同案被告乙○○之55688叫車紀錄畫面照片1張(見偵卷第207頁)在卷
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
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
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
、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攀爬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公司內行竊,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且該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公司鐵皮圍籬上方翻越公司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
被告所犯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係贓物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相類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大型機具運輸,月薪5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41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
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乙○○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竊得現金100,6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現金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平分等節,亦據被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229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各分得現金50,30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分得現金其中1,2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扣案物
| |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