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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坤



            林碧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坤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張香君部分,無罪。
林碧連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被告陳臆夙係林碧連之房客(陳臆夙業經本院審結),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陳臆夙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斯時陳臆夙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陳臆夙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陳臆夙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後,欲關上鐵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鐵門,徒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康明坤、林碧連,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臆夙(陳臆夙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致陳臆夙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香君、陳臆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2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並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康明坤辯稱,是陳臆夙先打我,因為陳臆夙要敲詐我,陳臆夙雙手抓著我的衣服,並且一直踢我,陳臆夙手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我在田裡工作沒有留指甲等語;被告林碧連辯稱,我完全沒有打陳臆夙,是我到門口時,陳臆夙衝出來打我耳光,後來陳臆夙踢我右邊腹部、右邊手臂,我一直後退躲閃陳臆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臆夙、張香君(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33至35、87至90、103至105、37至41、87至90、本院卷第135至152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7至8、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部分
 ⑴證人張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2月3日10時許,與陳臆夙同在本案租屋處,因聽見頂樓有聲音,由我上樓查看,上樓後見被告2人在頂樓弄水塔,被告2人問我陳臆夙是否在家,我沒有回答,我下樓後,陳臆夙站在本案租屋處5樓門口,我進入本案租屋處欲關門時,被告2人阻止我們關門,並發生爭執,林碧連拉我的手,不讓我進入本案租屋處5樓,後來我掙脫把紗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臆夙於112年2月3日10時許,因聽見頂樓有聲響,要求我前往頂樓確認是否為房東爸媽,我便開著手機與陳臆夙視訊上樓查看,我到頂樓後看見林碧連,林碧連問我住幾樓,陳臆夙經視訊通話,確認是被告2人遂命我下樓,被告2人緊隨其後,我先行進入本案租屋處鐵門內,康明坤將門拉住,我和陳臆夙無法將門關上,林碧連便於此時,透過半開的鐵門伸手拉扯我的左手前臂,我掙脫林碧連後,便躲進陽台持手機繼續錄影,我見到林碧連拉扯陳臆夙的頭髮撞牆壁,康明坤將陳臆夙抬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證人張香君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碧連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林碧連抓傷左手上臂之供述,前後一致,張香君於112年2月4日0時3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勢,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張香君所述遭被告林碧連拉扯手臂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是以被告林碧連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君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張香君雖另指稱有於本案租屋處6樓,遭被告林碧連抓住右手上臂,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然依附件三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碧連與告訴人張香君於本案租屋處頂樓發生爭執時,雙方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
 ⑴告訴人陳臆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張香君聽見頂樓有聲響上樓察看,張香君要下樓時,我要關門,但被康明坤拉住鐵門阻止,林碧連伸手拉住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喊救命,康明坤、林碧連並未放手,康明坤把我拖到樓梯間,聽到鄰居要報警後,康明坤才放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是林碧連拉我頭髮,然後康明坤把我的手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陳臆夙對於遭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供述始終一致。又依本院附件一之勘驗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斯時陳臆夙已經躺在地上,被告康明坤仍抓住躺在地上的告訴人陳臆夙雙手,並將其向門外拖拽,期間告訴人陳臆夙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是以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臆夙等情,亦堪認定。
 ⑵被告林碧連對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衝突之經過,歷次供述如下:先於112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處,是為了確認陳臆夙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去後聽見陳臆夙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陳臆夙衝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陳臆夙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陳臆夙叫我進來,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陳臆夙在罵人,我與康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陳臆夙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是陳臆夙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第三次她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完全沒有打到陳臆夙,是我到門口時,告訴人陳臆夙衝出來打我耳光、踢我右邊腹部,第二次要踢我的時候我的右手去擋她,結果踢到我的右手手臂瘀青,我一直躲陳臆夙,後又改稱,我承認我有拉到陳臆夙頭髮,我認罪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不承認,當時陳臆夙追打我,快要追到我的時候,我趕快跑到陳臆夙後面,陳臆夙要踢我的時候自己向後倒,頭髮勾到我的錶帶,我完全沒有與陳臆夙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264、267頁)。被告林碧連對於是否有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拉扯一事,先供稱未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拉扯,後改稱有拉到或勾到告訴人陳臆夙頭髮,供述多次反覆,雖稱遭告訴人陳臆夙追打,卻又稱能在極短時間內跑到告訴人陳臆夙背後,告訴人陳臆夙自行倒地等語,顯不合理,難以採信。相較之下,告訴人陳臆夙、張香君陳述,被告林碧連有拉扯陳臆夙頭髮撞牆等語,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⑶再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4日00時32分入本院急診,病名為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等情(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告訴人陳臆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亦與告訴人2人所述陳臆夙遭被告林碧連拉扯頭髮撞牆、遭被告康明坤拉扯雙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陳臆夙、張香君證稱被告林碧連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頭髮撞牆、被告康明坤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雙手等語,堪可採信。是以告訴人陳臆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2人拉扯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康明坤雖辯稱其是為了保護自己自衛,被告林碧連亦辯稱係先遭陳臆夙毆打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⑴被告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已記載如前,雖始終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然攻擊情節自第一次警詢僅稱遭告訴人陳臆夙打耳光,遞次增加踢擊腹部、右手等情節,而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陳臆夙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陳臆夙的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被告林碧連雖稱自己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卻始終沒有提出就醫證明,僅提出右手前臂瘀傷之照片為證,然由前述被告2人第一次警詢之供述可知,斯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臆夙有何傷害被告林碧連右手之事實;又被告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堅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手,然此與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人的是告訴人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被告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林碧連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照片,然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依照被告林碧連提出之傷勢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告訴人陳臆夙踢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告訴人陳臆夙始終否認有何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畫面(如附件一至三),亦未見告訴人陳臆夙有何攻擊之行為,況觀察被告林碧連所稱上開傷勢與告訴人陳臆夙所受傷勢,輕重有別,自不能排除被告林碧連所受傷勢,是在被告2人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陳臆夙的過程中,告訴人陳臆夙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間造成被告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他人拉扯所致。自難認被告2人稱先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而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等情為真,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空言所辯顯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陳臆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臆夙前有租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供述反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願以告訴人陳臆夙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陳臆夙堅持要被告2人賠償100萬元之情況,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2人確有調解之意思,又被告2人有一名重度殘障之成年子女要照顧,此亦有被告2人庭呈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215頁),並審酌被告康明坤國小畢業、務農、租賃房屋為生、月收入8,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碧連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林碧連本案所犯2次傷害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係在及短時間內所犯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康明坤傷害張香君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明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香君致張香君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明坤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香君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附表編號2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康明坤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君發生肢體碰觸,而告訴人張香君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遭康明坤抓住手臂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8頁),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康明坤整個過程都沒有碰到我,康明坤只有拉門而已,是林碧連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0頁),證人張香君就是否遭被告康明坤拉扯一事,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衡以發生衝突之現場混亂、人多手雜,則被告康明坤是否有與告訴人張香君發生拉扯一事,即屬有疑。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康明坤有公訴意旨對張香君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康明坤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康明坤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4976號卷)
1
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
2
張香君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5至47頁
3
張香君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9頁
4
陳臆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4976號卷第53、69至71頁
5
張香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4976號卷第73頁
6
康明坤、林碧連之112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1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3至19頁
6-1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袋
6-2
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案情說明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3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5至19頁
7
陳臆夙偵查庭呈之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07至115頁
8
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17至121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9至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卷(下稱偵字第29707號卷)
9
康明坤、林碧連之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
偵字第29707號卷第5至7頁
10
林碧連之112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1至27頁
10-1
康明坤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3頁
10-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601號債權憑證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5至26頁
10-3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7頁
11
證物光碟翻拍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9707號卷第39頁
12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9707號卷後附證物袋
1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臆夙、告訴人康明坤)
偵字第29707號卷第45至46頁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康明坤、林碧連113年1月9日說明書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7至57頁
14-1
康明坤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3頁
14-2
本院112年1月11日中院平111司執未字第1706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55頁
14-3
康明坤脊椎開刀照片1張
本院卷第57頁
15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
本院卷第69至71、81至86頁
16
林碧連庭呈其子康建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77至79頁
17
康明坤113年3月11日刑事呈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17-1
110年10月16日鎖匠的證明收據1份
本院卷第121頁
17-2
就醫住院收據3份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17-3
110年10月16日去等陳臆夙的簡訊2份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18
張香君手繪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圖
本院卷第157頁
19
康明坤庭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9頁
20
本院勘驗筆錄2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21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215頁
【附件一】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見照片5至10)。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見照片11至12)。
【附件三】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C25ED05E-D40D-4FB9-AF8A-BB35DEEC1C1D.mp4檔案:該檔案長約2分鐘,為手機錄影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頂樓,此時可見拍攝者(下稱A女)穿過紅色鐵門口進入頂樓,畫面不停的上下倒置晃動,接著有1名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B女)走上前靠近A女,A、B女2人間對話如下:
   B女:「小姐、你是住在哪裡的?你住在哪1家的?」
   A女:「我是被吵起來的,被吵起來的?」
   B女:「鉿?被誰吵到?」
   A女:「就碰碰叫?」
   B女:「碰碰叫嗎?你住在第幾樓?你住第幾樓?」
   A女:「我住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第幾樓?」
   A女:「就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哪裡樓下?」
   A女:「樓下的被吵起來的。」
   B女:「沒有,你住第幾樓?你住第幾樓?...房子你租的是嗎?」
   A女:「我沒有啊,我沒租啊。」
   B女:「沒租,那是誰的房子?是誰的房子?」
   A女:「我不知道。」
   B女:「誰叫你來住?誰叫你來住?誰人叫你來住?」
   A女:「沒有啊」
   B女:「沒有?為什麼?」
   A女:「沒有、沒有。」
   B女:「沒?」接著畫面轉換到室內場景B女:「什麼?」
   A女:「不知道、不知道」B女:「鉿」
   (此時有另1名女生(下稱C女)說:「下來就好了,你直接下來下來」)
   檔案隨即結束,攝影期間僅見A女與B女間有交談對話,從一開始有拍攝到B女之半身判斷,雙方間尚保持有相當距離,直至拍攝結束,期間僅見B女不停質問A女住幾樓,但並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之畫面、亦未錄到雙方有肢體衝突之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