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62、39011、3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清水區人山路與甲南路口時,見被害人即少年蔡○翔(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被告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建國路159巷12號「美豐旅社」前時,見
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2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時,見
告訴人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中檢介昃112偵39939字第1129135909號函、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