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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沅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H112154(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之成年女子為朋友及外送員同事關係。乙○○因遭丙○封鎖LINE帳號,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丙○下班行車途徑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攔下,並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即下車趨前以雙手環抱丙○,經丙○以手掙脫而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仍接續強行從後方環抱住丙○,復經丙○以手掙脫,再強行從後方環抱住丙○,又經丙○以腳抵住地面施力並持續蹬腳掙脫,仍隨即上前強行從正面抱住丙○,再經丙○掙脫並以腳踹、以手揮打方式反抗,仍伸手抓摸丙○胸部1次,之後見丙○自機車踏板上拿出長型棍狀物欲反擊,復以腳踹、以手揮打方式反抗,仍不顧丙○之推拒反抗,接續強行從正面或後方環抱丙○數次,其後,於丙○掙脫後,見丙○欲騎車離開,仍持續與丙○發生拉扯或爭執,因見丙○仍堅決拒絕同意乙○○解除封鎖LINE帳號等要求,方未繼續拉扯或爭執,丙○即騎車離開現場。丙○於受害後仍無法平復,遂於112年5月10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4條罪名(詳後述),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7至58頁、第71至73頁)、證人曾昇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28頁、第173至174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報案時間:112年5月10日)、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595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至2頁、第7頁、第31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8頁、第69至83頁、第85至8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將告訴人丙○攔下並發生口角爭執而在告訴人顯未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出手環抱告訴人,復經告訴人以手掙脫或以腳踹等方式反抗而明確拒絕後,仍不顧告訴人之掙脫或反抗,強行環抱告訴人數次,甚且以手觸碰告訴人胸部,足見其本案所為並非單純「偷襲式、短暫性」破壞告訴人性平和狀態之騷擾,而已達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再者,被告所為一連串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是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尚有誤會,核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性騷擾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之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換言之,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除起訴書所敘及之抓摸告訴人胸部行為外,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強行環抱等行為後一併審理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此強制猥褻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知(見本院卷第465頁),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強行環抱或抓摸胸部等行為,強制猥褻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強制猥褻罪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丙○心理及精神上蒙受痛苦,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曾自行書立悔過書(見偵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心情迄未能平復,並因受本案侵害而就診治療(見偵卷53至57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⒊被告認於案發時仍與告訴人間存有曖昧往來關係(參見偵卷第91至163頁、本院卷第139至355之被告所提雙方於案發前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則認案發時雙方僅為朋友(見偵卷第22頁),無曖昧往來關係,且認被告前有騷擾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16至448頁之辯護人所提雙方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書)之雙方認知往來關係情形。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8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犯行手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