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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珍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財珍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6樓黃麗祝住處,沿著樓梯前往6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6樓之紗窗門,踰越該紗窗門而無故侵入該住處。黃麗祝之女兒王湘閔及王湘閔之友人劉宥朋當時於該址,劉宥朋察覺門把遭轉動,上前察看,透過門縫發現李財珍,因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以前的同事「阿源」,我沒有破壞紗窗也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先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再無故侵入告訴人黃麗祝之住處,成立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是我表哥,大部分都是我使用,112年7月1日15時23分將系爭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口,駕駛身穿印有白色文字之深色短袖、深色長褲,該駕駛應該是我。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找朋友,我印象中朋友住在3樓,我不知道本名,他小名「阿源」,年紀跟我差不多,男性,他欠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1、2年前借他的。我3樓找不到他,我就往上找,一路喊他到頂樓去,當時系爭房屋1樓門沒鎖緊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95-97頁)。
 ⒉證人王湘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在系爭房屋5樓我住家房間,當時我與我男朋友劉宥朋均在屋內,房門沒有鎖,我當時在睡覺,我男友坐在書桌前,我聽到家裡發生很大聲音後驚醒,我男友就出房間在住家內巡視,並告知我剛剛房門有被小心翼翼打開,並於門縫看到一位陌生人,後來我們兩個人去看住家6樓陽台的紗門,發現紗門的紗網被破壞兩個洞,紗門的兩個門鎖皆被打開,我尚未發現財物遭竊(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95-97頁)。
 ⒊證人劉宥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7月1日15時30分後,在系爭房屋5樓我女友王湘閔住家房間,當時在滑平板,突然看到房門的門把有被轉動,我原本以為是我女友的媽媽或小阿姨回家後開房門要找我們,因為該房門已經老舊,且房門的方式有頓點,我感到陌生,因此上前察看已打開的房門後,發生有一個陌生的半側的臉頰,對方與我對視後,快速的將房門關起,我愣了一下後前去察看,聽到紗門的摔門聲,因我怕對方仍然駐留在我女友家,所以我就去察看5樓屋內情形,沒有發現陌生人,我再上6樓察看時,發現6樓樓梯旁的紗門被打開,且紗門的紗網被破壞2個洞,後續就報警。我看到陌生人時,房內當時開啟2盞檯燈,房外無開燈,有太陽從外側進來的光線,我能看到他的臉頰有凹凸不平,疑似嚴重痘疤或年紀大導致的皺紋,當下沒有看清楚他的穿著,對方身高不高,依我依照房門門把的高度,對方身高大概不到17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指認同時在庭之被告與當時看到的男子部分相似(見偵卷第95-97頁)。
 ⒋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採證,並經員警勘查系爭房屋地形,系爭房屋6樓紗門外之陽台因長期無人使用有堆積泥沙,現場遺留鞋印之痕跡,該鞋印痕跡行經6樓陽台至系爭房屋樓梯間,要離開系爭房屋之路徑僅有該樓梯間可離去,經員警調閱系爭房屋住戶3、4樓間之監視器影像,於案發前後只有1名身穿白色文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攜帶1個袋子之男子上下樓,並調閱行蹤,發覺該男子騎乘系爭機車,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至4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6樓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67頁),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要去找朋友「阿源」,但其自始均未能說明該人之具體身分,以及究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哪一戶等資料,是否確有此人,甚有疑問。證人劉宥朋、王湘閔均一致證述事發當時於系爭房屋5樓,因發覺有聲響,證人劉宥朋前往察看時更與不明人士相見。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3、4樓之間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同時也表示有「一路喊他(阿源)到頂樓去」,佐以員警勘查現場結果,系爭房屋樓梯間一路往上即為告訴人之住處(6樓),顯見被告當時亦有前往系爭房屋6樓,再依系爭房屋6樓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亦確實留有鞋印,6樓之紗門更遭挖洞破壞,挖洞位置即為紗門門鎖處,證人劉宥朋偵查中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時發現侵入房屋之人。綜合上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前往系爭房屋,趁系爭房屋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更沿樓梯間一路往上至6樓,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6樓之紗門,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直到遭當時在屋內之證人劉宥朋、王湘閔察覺方離開現場。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是要去找不詳友人「阿源」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成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之理由,詳後述),屬犯罪事實減縮,且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本質即包含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且毀損、侵入住宅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黃麗祝於警詢時亦提出毀損、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卷第36頁),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㈢、被告先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再藉此侵入住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權利,先後破壞告訴人住處紗門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4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15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及6樓告訴人黃麗祝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破壞6樓之紗窗門,踰越該紗窗門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嗣告訴人黃麗祝之女兒王湘閔及王湘閔之友人劉宥朋察覺有異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然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何竊取財物之犯行。且事發當時在屋內之證人劉宥朋、王湘閔,以及告訴人黃麗祝均證稱未發現財物遭竊,亦無證述住處內有何財物遭翻動等狀況(見偵卷第35至37、49、50、39至41頁)。告訴人黃麗祝於本案更僅提出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告訴(見偵卷第36頁)。再者,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破壞紗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關於被告是否已經著手竊盜犯行,亦即是否已經開始「搜尋財物」一事,卷內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屬結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