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裕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代號ABOOO-H112125(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所就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之理化老師。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少女,於111年12月3日9時10分許,召喚甲○與其一同前往辦公室,見甲○身體不
適,竟
意圖性騷擾,乘站立在其身旁之甲○不及抗拒之際,違反甲○之意願,牽起甲○雙手,復逕自摟抱甲○反覆3、4次,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證物袋),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