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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7月13日上午6時41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至上址,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南投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01號毒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50441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