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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之「至少」、犯罪事實二(二)第3行及第4行之「至少」,均予刪除;犯罪事實二(二)第1行「3時20分許」更正為「3時31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輝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賠償告訴人葉塘榮分文,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以及告訴人各次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二(二)竊得之3萬8150元(37750+400=38150),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林輝耀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林輝耀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30號
  被   告 林輝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林輝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林輝耀於112年6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前往葉塘榮位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附近後,隨即從該住處之1樓窗戶內進入該住處內,並徒手自葉塘榮之皮包內竊得新臺幣(下同)至少3000元之現金後離去。
(二)林輝耀於同年7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獨自騎乘該機車前往該住處附近後,隨即從該住處之1樓窗戶內進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得內有50元硬幣總數至少3萬7750元之豬公撲滿及葉塘榮之皮包內至少400元之現金後離去。
    後因葉塘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塘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輝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3
112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輝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