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象早餐店購買早餐之際,見
告訴人AB000-H1122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貓抱在懷裡購買早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撫摸貓咪,趁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受到驚嚇後隨即離去現場,被告仍不罷休,追至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之阿姨在家,始倖然離去。
嗣告訴人之父AB000-H112292A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1拒而觸摸胸部罪嫌等語。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
經查,被告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中檢介周112偵51725字第11291412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2月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