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
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載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等文字之誤,參以原判決㈠至㈢已敘明附表編號1 、2 、3 之物應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 之物應沒收,上開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