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林俊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高速公路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俊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
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俊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應逕依法
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公訴人庭呈之被告矯正簡表等件可查。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7月25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
予以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
人權益,並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手受傷無法工作,尚需扶養中風之哥哥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