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岳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岳與張春英為鄰居關係,雙方間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雙方再因張春英住處廚房油煙再起爭執,林永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張春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門處,對張春英恫以臺語恫嚇稱如附表所示等語(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致張春英當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春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永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
證人黃啟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所示等語,恐嚇告訴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油煙及二手菸問題,而生細故,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顯無可採;然參以被告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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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
| |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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