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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
二、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定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蘇佳永及林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佳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佳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2至3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詹定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行車電腦螢幕1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勇街路口處上廁所,並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蘇佳永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於112年7月25日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林亭妤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編號1所載竊盜之犯行。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5日23時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彭權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1169巷附近,於同日23時1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勇街路口,告訴人詹定遠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而於23時18分許離開,沿石岡街行走、豐勢路1169巷走出,於同月16日0時13分許,再度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勇街路口,告訴人詹定遠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並使用照明設備,後於同月16日0時34分許,從該處離開步行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而於同月16日0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9502號卷第88至106頁)、現場照片(見偵49502號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7月15日23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當時是要上廁所,停留約10餘分鐘等語(見偵49502號卷第74頁),後於偵訊中改稱:我於112年7月16日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當時是要上廁所等語(見偵49502號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於112年7月15日22時52分許停放機車,當時要我要找廁所,後來於同日23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當時我要找我的皮包,至同時18分時始離開。(再改稱)我於112年7月16日0時31分許,使用照明設備是因為我要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被告對於自己於案發時、地所為何事,究為上廁所或找皮包之供述,已有不一之情,且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其有尋找皮包乙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12年7月15日23時13分許係在上開地點找皮包,於同月16日0時30分許重返在上開地點上廁所等語,其說詞反覆,是否可信,實已存疑,又倘被告於112年7月15日22時52分許,停放機車係因為找廁所,為何要步行至近半小時,至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何非就地解決?被告所辯實前後矛盾,甚為可疑。
 3.經查被告前於107年,曾多次竊取車輛裝設之物,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53177號卷第167至1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845號、108年度偵字第10450、10765號起訴書(見偵53177號卷第163至16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見偵53177號卷第177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565、14203號起訴書(見偵53177號卷第173至176頁)在卷可稽,雖無從僅因被告前揭素行,即認定本案亦係被告所為,然實足證明被告具有於拆卸車輛內裝置之能力。  
  4.再者,依據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於112年7月1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1169巷附近,於同日23時1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勇街路口,告訴人詹定遠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因該車輛警鈴大響,被告於23時18分許離開該處,沿石岡街行走、豐勢路1169巷走出,於同月16日0時13分許,再度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勇街路口,告訴人詹定遠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並使用照明設備,後於同月16日0時34分許,從該處離開步行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而於同月16日0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9502號卷第88至106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詹定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15日發現我自用小客車之警報器有響,出門查看,後來把警報器關掉,當時還未看到我車子遭破壞,後於同月17日要用車時,才發現我汽車的行車電腦遭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同日23時1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勇街路口,告訴人詹定遠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當時見該車警鈴大作,因而匆忙逃離,復於同月16日0時13分許返回該處,倘確如被告所言當時在車輛附近上廁所或尋找皮包,為何能誤觸該車輛,導致警鈴響起?被告又為何警鈴作用時,要慌忙逃離,待確認警鈴停止後再返回該處,並在該處停留近20分鐘始離去?被告就此又未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5頁),若非另有所圖,豈會為如此違背常情之行為,綜合前情,被告當時因汽車警報器響起,實深怕車主、民眾出來查看或報警,而暴露竊盜意圖,先行離開該處,再等待警報器停止後,再返回該處自車內下手行竊該車行車電腦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均已確定,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 2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3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車輛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蘇佳永及告訴人林亭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3177號卷第103、105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定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竊取方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詹定遠


112年7月16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勇街路口旁
行車電腦螢幕1臺(價值1萬8000元)


賴佳興於112年7月15日22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彭權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1169巷附近後,再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詹定遠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窗,再徒手竊取該輛車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告訴人詹定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502號卷第75至77頁)
2.現場照片(見偵49502號卷第85至8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9502號卷第88至106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502號卷第107、109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502號卷第11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502號卷第113、115頁)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螢幕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佳永

112年7月2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
賴佳興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蘇佳永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左列之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告訴人蘇佳永於警詢時證述錄(見偵53177號卷第73至7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3177號卷第77至99頁)
3.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53177號卷第10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3177號卷第103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177號卷第111頁)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林亭妤
112年7月25日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賴佳興於左列時間,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林亭妤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左列之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告訴人林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177號卷第65至7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3177號卷第77至99頁)
3.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VOU-038號輕型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53177號卷第97、10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3177號卷第10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3177號卷第107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177號卷第10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81262號鑑定書(見偵53177號卷第149至152頁)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