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
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強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7時許至8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帶回警所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強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1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係於112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盤查前二日,於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更正。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
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
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本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4488號函及所附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另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得考(見毒偵2914卷第63頁、第67頁、第69至73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10號鑑驗書附卷足考(見核交917卷第7頁),且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
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