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柏
林聖閎
侯廷宇
洪偉智
姜伯儒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柏、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姜伯儒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蔡丞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上,因不滿當屆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即
告訴人陳子梵於選前之夜,搭乘
告訴人黃楷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里長競選服務處附近來回,竟與被告林聖閎、洪偉智、侯廷宇、姜伯儒(以下合稱被告蔡丞柏等5人)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當日23時27分許,告訴人黃楷能駕駛上開汽車行至被告蔡丞柏上開競選服務處前面時,推由被告林聖閎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黃楷能汽車後方,令告訴人黃楷能無法倒車離去,被告姜伯儒、洪偉智、蔡丞柏、侯廷宇緊接著從競選服務處走出,站在告訴人黃楷能所駕駛上開汽車前方,被告林聖閎再下車走至告訴人黃楷能上開汽車前面,與被告姜伯儒、洪偉智、蔡丞柏、侯廷宇一同阻擋告訴人黃楷能車輛前進離去,妨害告訴人黃楷能、陳子梵(以下合稱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行車活動之權利。
因認被告蔡丞柏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
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
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丞柏等5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丞柏等5人之供述、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蔡丞柏里長競選服務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蔡丞柏、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車輛之事實,然被告蔡丞柏辯稱:當天是對方在1小時內開車在我家繞了10幾次,伊才阻擋對方車輛,要警察查明誰駕車在繞等語;被告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均辯稱:當天擋車後有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姜伯儒辯稱:伊當時意思只是要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姜伯儒辯護稱: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姜伯儒所為成立強制罪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丞柏等5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攔下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所駕車輛並阻擋該車離去
等情,為被告蔡丞柏、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4人所供認,且有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6頁、第209至211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35頁)附卷
可證,固
堪信為真。然被告蔡丞柏等5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名,仍應審究渠5人之主觀犯意,且依上開說明,並應審究渠5人之強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方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當時)我們(即黃楷能等2人)在附近繞街尋訪,看附近是否有可疑人士進行贿選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第114頁);及依台中市宏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中簡卷第53頁)、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等事證,顯示被告蔡丞柏等5人於111年11月25日23時27分許,攔下並阻擋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所駕上開車輛後,即由被告林聖閎於同日23時28分許,持用被告洪偉智所有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警報案請求協助,警方於同日23時35分許到場後,被告蔡丞柏等5人即未有攔車阻擋行為,被告蔡丞柏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於住處外發現一可疑車輛AST-8223來回徘徊,故攔下該車請求協助」等語之情,足證被告蔡丞柏等5人所辯因發現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故攔下並阻擋該車,報警協助處理之情,為屬有據,可見渠5人
顯然係為合法解決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所生本案糾紛之意思,方為攔車阻擋行為,自難認渠5人在主觀上有何非法強制
他人之故意。再者,依被告蔡丞柏等5人於里長選舉前夕,在己方里長競選服務處前,因見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懷疑遭不法侵害,為保護自身權利,攔車阻擋後,隨即報警到場,警方於10分鐘內到場後,即未再有阻擋車輛行為,並交由警方協調處理之本案事發經過經情形,為整體觀察衡量,被告蔡丞柏等5人採取之強制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影響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亦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蔡丞柏等5人所為已成立刑法強制罪名,是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渠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