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29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零錢包及黑色肩背包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延和於本院民國113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易卷第63、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以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
告訴人陳新玉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68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現金1 萬700 元、零錢包及黑色肩背包各1 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薪資袋1 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能再行補辦使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3295號
被 告 林延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後,
旋即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小巷,發覺陳新玉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2樓窗戶未加裝鐵窗且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從陳新玉住處後方之隔壁住處攀爬至鐵皮屋頂後,再從陳新玉住處2樓之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陳新玉之前揭住處後,復前往陳新玉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600元)及薪資袋1個(內含現金1萬元),另竊取陳新玉置放於門把之黑色肩背包1個(內含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銀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共3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零錢約100元),得逞後即快步前往1樓並開啟鐵門逃離現場,
嗣經陳新玉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知林延和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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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黑色肩背包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二、核被告林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