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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巷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丙○○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騎樓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丙○○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丙○○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警徵得丙○○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48、120、121、149、150頁、本院卷第50頁),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692號卷第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65、67、6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警方蒐證查獲影像擷取畫面共6 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39、55至61、73至77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核交字第692號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構成累犯部分沒有意見,108年假釋沒有被撤銷,沒有被執行殘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騎樓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 支,被告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39、48、55、65頁),是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賢」之人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48頁),經被告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因而查獲毒品上手綽號「阿賢」之鄭誌賢,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143頁),且鄭誌賢所犯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30、335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本案既因被告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30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