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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9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因乙○○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於111年11月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3頁,代號G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